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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維聖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合計 │ 16,543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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