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2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232號
- 原告
- 其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24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741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費用1,000
元,尚應徵15,741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其訴,爰為裁定。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