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訟訴代理人 伍俊侯
- 被告
- 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丁○○○
乙○○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六仟柒百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22條、授信約定書第13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02月24日邀同被告丙○○、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金額為美金100,000元(約等值新台幣3,400,000元),期限自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24日止,立約人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時,除願放按本行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結轉日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57)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條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及票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8月15日、94年10月07日、94年10月13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8日開發信用狀美金8,000元、14,500元、31,053元、8,500元、10,000元,合計美金72,053元,結算至95年06月15日尚欠本金貸款美金66,618,73元,利息美金2,649.76元,結轉為新台幣2,166,776元,及利息86,182元。因被告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自各貸款繳息止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戊○○、丁○○○、乙○○等自應連帶負償還之責,核其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依約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做何陳述或說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5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7份、融資到期通知書影本各14份、即期遠期外匯匯率表影本1份、進口開狀明細表1份、京城銀行牌告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