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原告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路18、乙○○、遠記機械有限公司法人、巷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1號原 告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路18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被 告 遠記機械有限公司 巷1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 巷1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戊○○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212910號專利權,即新型名稱「粉碎刀及刀具滾軸之改良構造」(下稱系爭212910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訴外人吳峻峰、吳適旭則為新型第226083號專利權,新型名稱「廢輪胎粉碎分離機」(下稱系爭226083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嗣吳峻峰、吳適旭於90年12月10日將系爭226083號專利讓與原告,原告即為前開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乃以系爭212910號專利與226083號專利設施製作「廢輪胎粉碎分離機」,並銷售販賣。然原告於94年4 月間發現被告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輪公司)廠房中竟有4 台裝置系爭2 新型專利之廢輪胎粉碎分離機。經查系爭4 台機器乃被告遠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遠記公司)製造,並出售與被告永輪公司使用,而系爭4 台機器與原告享有新型專利之廢輪胎粉碎分離機相同,此有鑑定機關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可佐。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9條至第86條、第88條至第92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遠記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製造系爭4 台機器並販售,被告永輪公司購買而使用,實已共同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甚明。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被告遠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為系爭機器之專利權人,未經授權同意而製造販售;被告乙○○於擔任被告永輪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專利法規定使用系爭機器,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而被告遠記公司主張本件有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免責事由,惟此乃權利排除抗辯事實,被告遠記公司應負舉證責任。又觀以被告遠記公司販售系爭機器與被告永輪公司之發票,與販售與訴外人柏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統公司)之發票比對,發現其記載之品名並不相同,柏統公司買受者為3 台「輪胎打碎機」,售價平均為每台1,592,395 元,被告永輪公司買受者為「輪胎雙軸破碎機1 台、胎塊粉碎機2 台、鋼絲膠分離機1 台」,售價平均為每台4,625,000 元,2 紙發票記載之品名並不相同,價格差距幾達3 倍之多,足見兩次交易之機器並非同一型號,且販售與被告永輪公司之機器,其功能應較售予柏統公司為先進、優異,價格上始有如此之差距。另被告遠記公司未經兩造同意或鈞院許可,私自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不僅鑑定意見不可採,該鑑定僅就現置於柏統公司之機器,其構造及功能與被告永輪公司之機器是否相同為鑑定,卻未對柏統公司之機器製造時間為鑑定,則柏統公司之機器縱與系爭機器構造及功能相同,其製造日期究否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不無疑義。且證人己○○經查實際上乃鑫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輪公司)之負責人,而非柏統公司,並未擔任柏統公司任何職位,又何能以柏統公司之立場,向被告遠記公司購買機器、開立發票、機器功能規格等來龍去脈作證,是其證言顯不可採。㈣被告永輪公司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云云,然審究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足見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新型專利權人求償之必備要件,縱使專利權人於起訴前未曾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法院仍應受理,並依法調查證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之行為,被告永輪公司主張原告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當然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顯不當曲解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不足為採。㈤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計算損害,則原告以銷售與系爭機器同型之買賣合約書,扣除生產系爭機器之成本,以80﹪淨利計算,估算損害賠償數額為每台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原告共計損害960 萬元(240 ×4); 復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原告尚得以被告遠記公司販售系爭機器之全部收入為其損害額,則依被告乙○○與被告永輪公司之前手簽立之買賣協議書,點交財產目錄載明當時購入系爭機器之價格為1,850 萬元,即代表被告遠記公司當時販售所得之利益為1,850 萬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額,而原告僅請求960 萬元,實甚相當。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倘被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原告得請求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是被告丙○○明知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範圍,仍故意仿冒其創新技術製造系爭4 台機器,將之販售與被告永輪公司,而永輪公司曾向原告買受原告製作之廢輪胎粉碎分離機,深知原告始為該項專利之所有權人,竟仍向被告遠記公司購入系爭機器使用,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故意甚明,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原告所受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遠記公司、丙○○則以:㈠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倘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非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及,俗稱先用權,即採先申請原則之專利制度下,取得專利權之人不一定是首先發明或首先實施該發明之人,可能有他人在申請前已投入人力、物力實施或準備實施,在此情形下,如果因為事後有人申請專利獲得專利權,就禁止先用者繼續實施,顯然並不公平,而且會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因此,有必要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作限制,賦予使先用人在原有事業範圍內有先用權,得以繼續利用該發明。查被告於82年起即開始製造販售系爭廢輪胎粉碎機,而原告之專利申請日為89年12月11日,換言之,被告於原告之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則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被告得於原事業體內繼續利用該技術於機器內,即得繼續製造及販售系爭廢輪胎粉碎機,原告專利權之效力應不及本件系爭廢輪胎粉碎機,且實務上專利法第57條第2 項所謂「得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等,準此,被告製造並販賣系爭機器與被告永輪公司之行為,應不為原告之專利權所及。㈡查被告曾於89年5 月31日出售輪胎打碎機與柏統公司,有統一發票2 紙可佐外,其構造及功能與安裝於被告永輪公司之輪胎打碎機相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01號案件所移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鑑定報告第64頁、第65頁,記載「…關於遠記公司售予柏統公司之機械圖片,可清楚看到有傾斜板加上分離輸送帶之構造,在鑑定報告第59頁倒數第5 行亦清楚寫明證物之分離輸送機構係由裝設於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機台中粉碎裝置下方之傾斜出口漏斗,並於漏斗出口處設置一裝置於架體上之前後滾筒及其上之輸送皮帶而成的分離裝置…」,再觀以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第19頁,記載「待鑑定對象雖利用傾斜板取代系爭專利之第一輸送帶,但此一迴避方式已喪失第一輸送帶應有的效果,難視為創新之設計,為實質上相同技術」等語,可知上開2 份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當時販售與柏統公司之機器與販售與被告永輪公司之機器實屬相同之構造及功能,復有證人己○○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於89年5 月份出售與柏統公司之廢輪胎粉碎機,其特徵與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雲林科技大學鑑定之機器相同等語為憑,暨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結論為「遠記公司安裝於柏統公司之輪胎打碎機,與安裝於永輪公司之輪胎打碎機,其構造及功能均為相同」,可資佐證。㈢又原告主張系爭226083號專利在公告期間,被告丙○○提同本案專利權人之舊款式專利案引證異議本案專利,導致智慧財產局專利異議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論斷被告丙○○有故意侵害專利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提出異議係因原告自己先後提出專利申請,後者專利範圍過廣,對於「專利範圍過廣」乙事違反專利法規定而提出異議,嗣經原告自己減縮專利範圍,而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其並非被告拿己之專利遽以對原告之專利提出異議,原告就此認定被告屬故意侵害,顯為張冠李戴。況且,損害賠償之成立需有具體損害始可,惟原告除並未舉證損害額外,依財政部國稅局公佈之94年同業利潤標準,被告營業項目「金屬成型工具機械製造」之淨利率僅為10﹪,原告所稱80﹪根本毫無依據,且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得之營業登記資料,原告之營業項目僅有「農用手工具製造」及「原動機批發」二種,根本就無「機械製造」類別,其究竟有無製造系爭機械,製造及進貨成本為何、發票及收據何在、有無報稅資料等?原告均未提出資料,甚而空言謂銷售金額、成本、毛利及淨利若干,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仿冒製作而損失可得利益960 萬元,然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被告永輪公司並無義務向原告購買,被告本身亦為專利權人及製造商,在市場上亦非僅有原告及被告有販售廢輪胎粉碎機,則原告何能主張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永輪公司、乙○○則以:㈠查被告永輪公司之前手永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汛博於91年9月2日向被告遠記公司之丙○○購買「膠塊粉碎機2 台」及「鋼絲分離機2 台」,與原告主張之「廢輪胎粉碎分離機」名稱並不相同,究指被告廠房中那4 台機器而侵害其新型專利權,標的無從特定;而被告乙○○係於93年5 月8 日向永輪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以2,036 萬元購買所有股權,永輪股份有限公司遂將公司所有財產列清冊點交予被告乙○○接管,並將「永輪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變更為「永輪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善意受讓前開機器而取得所有權,並無惡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㈡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查被告向被告遠記公司購買系爭機械使用時,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向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被告亦不知所購買之系爭機械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是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212910號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10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23日止)及系爭226083號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輪公司廠房中之4 台廢輪胎粉碎分離機,係被告遠記公司製造,並出售與被告永輪公司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揭系爭4 台機器與原告享有系爭2 新型專利之廢輪胎粉碎分離機相同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本件經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利侵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被告永輪公司廠房中之4 台廢輪胎粉碎分離機,落入系爭226083號專利、212910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等語,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外放)可佐,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惟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專利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而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倘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或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非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及,俗稱先用權,即採先申請原則之專利制度下,取得專利權之人不一定是首先發明或首先實施該發明之人,可能有他人在申請前已投入人力、物力實施或準備實施,在此情形下,如果因為事後有人申請專利獲得專利權,就禁止先用者繼續實施,顯然並不公平,而且會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因此,有必要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作限制,賦予使先用人在原有事業範圍內有先用權,得以繼續利用該發明。又專利法第57條第2 項所謂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係指原有事業之利用僅為製造行為,則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製造行為,如原有事業之利用行為有製造及販賣行為,則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該製造及販賣行為。經查: ㈠被告遠記公司辯稱其自82年起即開始製造販售系爭廢輪胎粉碎機乙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採信。惟被告遠記公司曾於89年5 月31日出售輪胎打碎機與柏統公司,此有統一發票2 紙(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佐,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柏統公司曾將在89年5 月至7 月間向遠記公司買2 批機器(粉碎機),現在還在使用,前揭統一發票是遠記公司開立向柏統公司請款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1901號卷宗第58頁至第77頁照片就是粉碎機的照片,其中一部是柏統公司向原告購買,那些都壞掉了,另一部是向遠記公司買的,原告的機器有36支刀,遠記公司的則有60支刀片,其他構造大同小異,兩種都有輸送帶,但遠記公司的有一片斜斜的板子,物品掉落在斜斜的板子前就把輪胎內的鋼絲吸走,橡膠就掉落在輸送帶送走,原告公司的機器則是鋼絲及橡膠直接掉落在輸送帶,到外面再吸走鋼絲,柏統公司向遠記公司購買的機器除了刀片磨損更換過外,迄今未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至第202 頁),原告固以訴外人庚○○於前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己○○從未參與柏統公司之業務等語,是己○○前揭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柏統公司對外事務由我負責,公司廠務包括機器設備之採購、維修等事則是由我父親己○○,我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01號案件所稱我父親未參與柏統公司的業務是指對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 頁至第 297 頁),準此,證人己○○確實負責柏統公司之機器設備之採購及維修,其前揭證言自為可採,又庚○○亦證稱:柏統公司曾向遠記公司購買機器,本院卷二第37頁所附統一發票是遠記公司開來請款的,柏統公司向遠記公司購買時起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 月9 日扣押該機器時,機器都沒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 頁)。基上,被告遠記公司至遲在89年5 月間有製造、販賣輪胎粉碎機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遠記公司辯稱其製造、販賣予柏統公司之輪胎粉碎機,其構造及功能與安裝於被告永輪公司之輪胎打碎機相同乙節,雖為原告否認,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01號案件前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之鑑定報告第64頁、第65頁記載「關於遠記公司售予柏統公司之機械圖片,可清楚看到有傾斜板加上分離輸送帶之構造,在鑑定報告第59頁倒數第5 行亦清楚寫明證物之分離輸送機構係由裝設於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機台中粉碎裝置下方之傾斜出口漏斗,並於漏斗出口處設置一裝置於架體上之前後滾筒及其上之輸送皮帶而成的分離裝置」等語,再觀諸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9頁記載「待鑑定對象(即系爭輪胎粉碎機)雖利用傾斜板取代系爭專利之第一輸送帶,但此一迴避方式已喪失第一輸送帶應有的效果,難視為創新之設計,為實質上相同技術」等語,可知前揭2 份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當時販售予柏統公司之機器與嗣後販售予被告永輪公司之機器實屬相同之構造及功能,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略以:被告遠記公司於89年5 月份出售予柏統公司之廢輪胎粉碎機,與柏統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之機器構造大同小異,遠記公司機器有一傾斜的板子等語,此與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認定被告遠記公司之機器特徵(即有一傾斜板子)相同;此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安裝於柏統公司及被告永輪公司之輪胎粉碎機之構造及功能進行鑑定,其結論為「遠記公司安裝於柏統公司之輪胎打碎機,與安裝於永輪公司之輪胎打碎機,其構造及功能均為相同」等語,此有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按(外放),且該案實際為鑑定者徐雅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我在96年1 月23日到柏統公司,在96年1 月25日到永輪公司,才作成鑑定報告,我針對兩地的機器功能、構造是否相同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我認為兩地的機器在構造上及功能上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0 頁)。基上,被告遠記公司之上開抗辯,應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遠記公司至遲於89年5 月間已在我國內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而原告之專利申請日為89年12月11日,足認被告遠記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製造、販賣機器,則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被告遠記公司自得於原事業體內繼續利用該技術於機器內,即得繼續製造、販售系爭廢輪胎粉碎機,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及系爭廢輪胎粉碎機,被告遠記公司製造、販賣系爭輪胎粉碎機與被告永輪公司之行為,即不能認為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則,被告永輪公司向被告遠記公司購買系爭輪胎粉碎機使用,亦不能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四、被告遠記公司製造、販買及被告永輪公司使用系爭輪胎粉碎機既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第85條第3 項、第10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遠記公司、永輪公司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遠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以及被告永輪公司向被告遠記公司購買系爭輪胎粉碎機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乙○○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慶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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