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己○○
甲○○
丁○○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住所地雖在新竹市○區○○路二段576號、被告丁○○住所地則在台南市○○區○○路40巷17弄22號之1五樓,各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6條第7項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9日邀同被告己○○、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400萬元、及⑵400萬元(本筆借款另簽定有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兩筆,第⑴筆400萬元該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445計算,第⑵筆400萬元該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約定為:①本金部分,第一次撥款之金額自95年4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20期(限1、4、7、10月之15日攤還),嗣後各次撥款之金額按上述剩餘期數攤還(不滿一期之零星日數仍以一期計算)。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為準,②利息部分,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20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一次,並自95年4月15日起開始繳付,嗣後並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以上二筆借款均約定被告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據被告等人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規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戶者,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易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3日業受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而被告第⑴筆400萬元該筆借款自95年10月10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第⑵筆400萬元該筆借款自95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上述約定全部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均視為全部到期。第⑴筆400萬元該筆借款按逾期當時原告之二年期定儲利率為百分之2.265加碼百分之2.445後為百分之4.71,目前尚欠本金400萬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第⑵筆400萬元該筆借款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2.225加碼百分之1.205後為百分之3.43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360萬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己○○、甲○○、丁○○、丙○○等四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76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95年10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360萬元自95年10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45(按:原告起訴狀事實欄雖記載百分之3.43,惟聲明欄乃記載百分之3.045,本院僅就年利率百分之3.045範圍內為審判)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1紙、授信約定書5紙、票據交換所拒往資料查詢單、繳息查詢單各1紙、利率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