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85,543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擴張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2,119元,及其中385,54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66,576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至被告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穎杰公司)工作,於93年8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穎杰公司嘉義縣太保巿嘉太工業區○○路5號 處工作時,遭被告穎杰公司所僱用另1名之外籍勞工乙○ (泰國籍,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因原告並未補正,已另行裁定駁回)操作天車銑鐵撞到原告,致原告腕及手挫傷、右姆指指骨骨折、關節痛等傷害,強忍至當日12時50分,因疼痛難耐無法工作,遂向公司請假,返家休息。豈料並未好轉,於93年8月4日至建生中醫診所就診,醫囑病名為關節痛、腕及手挫傷,因右姆指相當疼痛,93年9月3日至華濟醫院骨科看診,經診斷係右姆指骨骨折,原告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彎曲,遺有顯著之傷害。被告乙○係被告穎杰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穎杰公司本應注意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為充分訓練,竟疏於注意,未為充分訓練,致外籍勞工乙○撞傷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穎杰公司及乙○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 (二)原告工作業務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已如被告95年7月26日 辯論狀所載「本公司是一鑄造廠,所生產的鑄件最輕幾百公斤,最重8,000公斤」,原告係因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操 作天車吊銑鐵時所導致受傷致殘,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賠償。 (三)被告曾為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蓋章證明原告所患係執行職務所致,有卷附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5年12月4日保給傷字第09510266700號函可證,故原告確實在93年8月2日於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執行職務導致受傷,故原告得另依職業災害保護法(應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1、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係93年7月19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3年8月2日受有 職業傷害止,實際上班天數為12天半。原告係擔任被告磨邊課課員,據磨邊課工作人員證稱:磨邊課工作流程為操作天車吊銑鐵磨邊。惟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對於原告實施從事系爭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需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人即磨邊課課長癸○○於鈞院96年3月26日證稱: 「原告是新手,第1天教他半個小時,我有特別請其他師 傅去看看原告上班的情形。」等語,顯然被告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原告施以足夠之職前訓練部分。 3、又證人甲○○、子○○、壬○○、卯○○、丑○、己○○、辛○○雖證稱:「自己要磨的東西自己要操作天車吊,不會由他人操作天車」等語,惟與證人即磨邊課課長癸○○證稱:「我有在現場,我會吊給員工,如果我沒有在現場就他們自己去吊。只要我在現場,我就會吊東西給磨邊課的員工。也是有可能請同事幫忙人家吊一下」等語,其2人證詞相歧異。且證人癸○○亦證稱:「自己操作天車 ,撞到銑鐵的機率很少」等語。顯然原告93年8月2日受傷係他人操作天車吊銑鐵所致,如果係原告自行操作天車,就通常之情況,根本不可能會導致撞到銑鐵,應不致於有任何意外發生。 4、證人癸○○證稱因原告係新手,其有特別請其他師傅去看看原告上班的情形,證人甲○○、丑○、己○○、辛○○均為比原告資深之師傅,93年8月2日亦與原告在場工作,於鈞院卻推稱不知道原告如何受傷,不記得了.. 云云, 均是避重就輕之詞。 5、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4條規定,雇主辦理同規則第15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核其意旨可見上開教育訓練至少應有訓練教材 、課程表、課程內容等資料,絕非由新進勞工自行見習、實習所可比擬、取代。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已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 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自屬違反 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該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雇主依法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充足的安全防護設備及勞工職前安全講習及教育,如雇主未盡上開責任,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被告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教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骨折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依據嘉義縣政府93年10月13日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協調內容第1項載「本案確定為職業傷害,雇主應依據 (職災)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於醫療期間給付原領工資。」等語及勞保局95年12月4日保給傷字第09510266700號函覆稱:「..案經本局依所送申請書件審查,該投保單位既已為其蓋 章證明所患係執行職務所致,且無疑慮之處,故本局據以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無需再對詹先生與穎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人員進行查訪」等語。本件確屬職業傷害無訛。 (六)原告係因於93年8月2日在被告公司磨邊課服勞務時,遭被告公司另名受僱人泰國籍男子操作天車銑鐵時疏忽造成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並多次請求被告提供其公司磨邊課於93年8月2日當時在場與原告一起工作之泰國籍男子資料俾供傳喚,以證明原告確係遭該名泰國籍男子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本件損害,然被告知悉當日與原告一起工作之泰國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卻拒絕提供,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置若罔聞,反而一再辯稱「寅○○在本公司任職磨邊課,經仔細盤問磨邊課課長癸○○先生及一齊工作的甲○○先生,兩人都說寅○○因剛到本公司工作,技術不純熟,在「翻」鑄件時,自己不小心壓到大姆指.. 」云云,飾詞卸責。原告並非「在『翻』鑄件時,自己不小心壓到大姆指」,被告所辯均係傳聞之詞,並無根據,應由被告舉證。 (七)原告因93年8月2日職業傷病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先後核定發給原告傷病給付計有:(1)93 年8 月7日至93年9月3日9,604元;(2)93年9月6日至93年 11月4日20,580元;(3)93年11月6日至94年2月1日30,184 元;(4 )94年2月2日至94年4月17日25,725元。共計 86,093元,另請鑒核。 (八)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醫療費用:38,547元。 ⑴原起訴狀請求36,387元,此部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⑵另擴張請求華濟醫院95年3月30日醫療費用410元;吳國君診所醫療費用95年4月6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共1,750元整 ,此部分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其餘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原起訴狀請求36,387元,爰擴張請求為 38,547元。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前即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日工資900元,然自93年8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受傷後, 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彎曲。因受傷部位係為右手,原告又大多需從事粗重工作,對原告勞動能力影響甚鉅,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標準表殘廢等級為11,勞動能力減損38.45%,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0歲者強制退休 ,原告44年5月27日生,事故發生時49歲,尚有11年勞動 能力,原告每日工資900元,一月以工作20日計,每月薪 資所得為18,000元,年薪為2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8.45%計83,052元,11年共減損913,572元。退步言,倘認原告右姆指骨骨折情形目前癒合良好,原告亦得請求自受傷起迄今約1年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124,578元。3、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且疼痛難耐,無法工作,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彎曲,右姆指骨骨折遺有顯著之障害,醫囑不要常使力,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而被告2人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被告穎杰公司甚至將原告解 僱,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頓,原告極力爭取自己應有之權利,竟被公司視為無賴,情何以堪,人格尊嚴盡失,精神上損害難謂非重大,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 (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2,119元,其中385,5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66,576元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穎杰公司則以: (一)原告僅指稱無名無姓之乙○,也沒有人證具體指出侵權行為者,如何向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於93年7月19日到本公司上班至93年8月2日,於93年8月2日中午12點30分許到辦公室告訴小姐說他大拇指受傷 要請假,本公司子○○、壬○○小姐雖然看到原告手指表面無明顯外傷,仍要開勞保單給他,但原告說不用而作罷,而原告離開公司之後並未馬上就醫,種種情形,均可證明所受者為輕微小傷。 (三)原告在本公司任職磨邊課,經仔細盤問磨邊課課長癸○○及一齊工作的甲○○先生,兩人都說原告因剛到本公司工作,技術不純熟,在「翻」鑄件時,自己不小心壓到大拇指。再詳問本公司職員子○○小姐,原告到辦公室時,也說大拇指壓傷,而沒有提到所謂被外勞開天車撞傷。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賠償,且主張其受傷是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是遭不知名的外籍勞工撞傷,但其餘14名磨邊課同事有誰看到?有誰能出來幫他作證?如有人證請原告提出證明。且本公司鑄件輕則幾百公斤,最重則8千公斤,如果真遭天車銑鐵撞到,沒有腳斷也要手斷 ,不會只撞傷1隻大拇指,先前本公司曾發生此嚴重工安 意外,相關主管均遭懲處,如果原告主張屬實,則全工廠沒有人知道,也沒人受處罰,顯不合情理,故由思考邏輯來看,應是原告技術不熟練,「翻」鑄件時壓傷自己的大拇指。 (五)至於建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的病名是關節痛,腕及手挫傷,既然是手挫傷,為何看內科,並未看外科,診斷證明書亦特別註明「限請保險用訴訟無效」,凡此種種均引人疑竇。 (六)原告於93年8月2日受傷,直至同年月4日才至建生中醫診 所就診,研判是輕傷,原告卻拒到公司作些較輕鬆的掃地、澆花、派信等工作。本公司為免麻煩,曾請本公司卯○○先生陪同原告至華濟醫院診斷,據該院王俊能醫師囑原告雖有骨折但已癒合(雖然不是很正,因被中醫延誤),可恢復工作,如果不放心下班後晚上可至華濟醫院復健,但原告拒不返回工作崗位,本公司遂於93年9月3日將其解雇,並已將解僱金匯入原告帳戶。 (七)原告拒返工作崗位,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勞保局基於保護勞工立場,讓原告申請傷病給付至94年4月17日, 勞保局也認為原告94年4月17日以後應可工作,故從該日 起即不讓原告繼續申請傷病給付。 (八)原告指摘事故後勞保局來本公司調查侵權行為事件云云,實則為原告向勞保局控訴本公司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貴院法官許兆慶先生函勞保局94年5月6日函覆,本公司並無以多報少情事,且調查事項是以多報少事件,並非侵權行為事件,原告所言顯然不實。 (九)原告指摘本公司不願提供泰籍勞工資料云云,被告從未否認本件不是職業災害,惟原告訴代從未至本公司作此要求,原告所言不實,謹附上該單位全部員工名單供貴院調查。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19日至被告公司工作,於93年8月2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穎杰公司嘉義縣太保巿嘉太工業區○○路5號處工作時,遭被告穎杰公司所僱用另1名之外籍勞工乙○操作天車銑鐵撞傷原告,致原告腕及手挫傷、右姆指指骨骨折、關節痛等傷害等情,有建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5件、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可憑,被告對原告在其公司受僱期間受傷一事,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傷害亦在原告上班期間,乃係真實。又被告曾為原告當日之受傷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亦核定原告所受之傷係「職業傷病」此有勞工保險局95.12.4保給傷字第095102667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足證原告上開之傷害確係職業災害所致無虞。 四、經本院傳訊被告公司磨邊課之員工即證人丁○○、庚○○、戊○○、丑○、丙○○、己○○、辛○○、子○○、壬○○、卯○○、癸○○等人一致證稱未見被告遭被告穎杰公司所僱用另1名之外籍勞工乙○操作天車撞傷原告,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傷係因被告公司之另名受僱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即不應准許。 五、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487條之1所明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93年8月2日所受之上述傷害,究 係如何造成,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上開之傷害,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是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 六、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如上說明原告之受傷害確係職業災害所致,而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並無過失,參之上述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雇主即被告穎杰公司應負賠償責 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醫療費用:依原告原起訴狀之單據,在建生中診所醫療費用共34,740元,嘉義醫院為823元, 華濟醫院為824元,以上有單據影本可證。原告另於華濟 醫院95年3月30日醫療費用410元;吳國君診所醫療費用95年4月6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共1,750元,此亦有收據可憑 ,以上合計為38,547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前即在被告穎杰公司工作,每日工資900元,然自93年8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受傷 後,依吳國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原告目前其右側第1指指關節僵硬,殘廢,活動性不良,約30度。另依 卷附之嘉義榮民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右手拇指關僵硬,活動受限」。且勞工保險局亦判定原告之受傷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2項第11級,依勞工保 險殘廢等級標準表殘廢等級為11,勞動能力減損38.45% ,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4月3日保給殘字第09660210170號 函影本1件、勞動減損表可證。又被告曾於原告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中主張原告薪資尚未確定,暫以日薪900元計 酬(見本院94年嘉小3號判決影本)。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年滿60歲者強制退休,原告44年5月27日生,有其 診斷書之年籍資料可證。於事故發生時49歲,尚有11 年 勞動能力,原告每日工資900元,每月以工作20日計,每 月薪資所得為18,000元,年薪為216,000元,勞動能力減 損38.45%計83,052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為742,89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3052 *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7428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42,8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因受傷害後,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彎曲,右姆指骨骨折遺有顯著之障害,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所難免,而被告對原告傷勢並未賠償,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頓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費用為總共為831,443元(38,547+742,896+5萬)。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之原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6月21日送達被告穎杰公司收受,擴張聲明狀係於 95 年7月7日送達被告穎杰公司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443元,其中324,038元(原起訴請求准許部分醫藥費部分為36,387元,減少勞動能力3年237,651元,慰撫金50,000元)自95年6月22日起,其中507,405元自95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