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9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告
甲○○
15號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告本係貼大理石之建築工人,原告則隨被告做些輔助工作,因被告嗜酒及好賭,經常因酒醉而延誤工作,甚而一次賭輸五十多萬元,因此工作機會漸失。

(二)被告因無工作,酗酒更加嚴重,甚至酒後對原告整夜騷擾,精神虐待,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發酒瘋,吵鬧不休、摔東西,四鄰均不堪其擾,抱怨連連,甚而避居他處。

(三)原告為維持家計,九年前即赴高爾夫球場工作,家中生活及一切開銷,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仍不斷酗酒,吵鬧不止,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毆打原告,並持菜刀作勢欲殺害原告,原告已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告訴。

(四)兩造之婚姻早因被告好賭、嗜酒,酒後對原告騷擾,造成原告極大痛苦及不安,原告對被告之行為早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極,兩造之感情,早已形同陌路,故兩造之婚姻早已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正常之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嘉簡字第一六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力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我要叫原告回來,我會改過,以後不會吵架,原告每天都很早出門,很晚回來,聽到電話馬上出門在外面過夜,我要他回來,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本院九十五年嘉簡字第一六七七號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告本係貼大理石之建築工人,原告則隨被告做些輔助工作,因被告嗜酒及好賭,經常因酒醉而延誤工作,甚而一次賭輸五十多萬元,因此工作機會漸失。被告因無工作,酗酒更加嚴重,甚至酒後對原告整夜騷擾,精神虐待,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發酒瘋,吵鬧不休、摔東西,四鄰均不堪其擾,抱怨連連,甚而避居他處。原告為維持家計,九年前即赴高爾夫球場工作,家中生活及一切開銷,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仍不斷酗酒,吵鬧不止,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毆打原告,並持菜刀作勢欲殺害原告,原告已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告訴。兩造之婚姻早因被告好賭、嗜酒,酒後對原告騷擾,造成原告極大痛苦及不安,原告對被告之行為早已心灰意冷,失望至極,兩造之感情,早已形同陌路,故兩造之婚姻早已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正常之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但希望原告回家,自己會改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成年子女莊琨發、莊竣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工作,酗酒嚴重,酒後對原告整夜騷擾,精神虐待,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發酒瘋,吵鬧不休、摔東西,四鄰均不堪其擾,抱怨連連,甚而避居他處。家中生活及一切開銷,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仍不斷酗酒,吵鬧不止,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毆打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證人陳力綺到庭證稱:「(問:與兩造何時為鄰?)八十六年到九十三年搬走... 我住的七年中,看到被告都沒有工作,家計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是酗酒鬧得雞犬不寧我們才會搬走... 因為我住他們右邊,被告都在家裡、酗酒,原告下班回家他就摔碗、衣服,吵到天亮都沒有辦法睡覺,小孩也無法上課... 」,又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雙手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九十五年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提出工作證明二紙證明自己並非無業,惟該工作證明,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後之工作證明,與證人陳力綺作證之時間並無牴觸,自不得因此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經查:被告多年無業在家,未體諒原告一人負擔家計之辛苦,反而酗酒、鬧事,致鄰居紛紛走避,甚而毆打原告,足徵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顯已喪失殆盡,原告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惟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戕害夫妻間感情,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自前開情事觀之,該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