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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育彰陳琪媛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4年嘉小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原審被告乙○○未提起本件上訴,就該部分業已確定)略以:上訴人欣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七日共償還八百九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並支付相對利息,上訴人欣錩公司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百零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存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因當時被告已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之主管表示借款餘額僅剩兩千餘元,可以申請總行結清借款,上訴人存款也未領出,自同年三月七日起也未再繳息,被上訴人卻未即時催繳,直至同年十月才通知上訴人,可見是被上訴人銀行內部作業疏忽所致等語。

三、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育 彰

法 官 陳 琪 媛

法 官 林 福 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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