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銘儀即大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固記載本事件之被告為「陳振賢即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然「南元休閒農場」係合夥組織,且其負責人為「陳澤村」,有臺南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農輔字第0950142317 號函附南元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及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陳振賢並非「南元休閒 農場」或「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之負責人,自不能代表「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原判決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陳振賢即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顯屬誤認,因此,本院認提起本件上訴之人係陳振賢個人,本判決當事人欄爰僅記載「陳振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即南元農場陳振賢〉」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乙節,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卷內之民事起訴狀可資為據,並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述記載及陳述,以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據以請求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承租人亦記載「南元農場」,該承租人於租賃契約書亦蓋用「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之印章,足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指為被告之人乃「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並非陳振賢個人。然查,「南元休閒農場」乃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陳澤村」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惟原審於各次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所為判決內均逕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振賢(即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為被告,顯然係誤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為陳振賢獨資經營之商號,而逕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振賢為被告並為裁判;並未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對象即或「南元農漁牧休閒農場」(按:正式名稱應為「南元休閒農場」)之合夥組織進行辯論及判決。原審判決既係對非被告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振賢個人為之,核即屬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是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以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並將原判決廢棄,另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南元休閒農場進行辯論及裁判。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亦規定甚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本人為「南元休閒農場」此合夥組織所委任之「場長」,對於「南元休閒農場」之組織應知之甚詳,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將其誤認為獨資經營「南元休閒農場」之人,以及原審將其個人逕認為被告而為辯論時,未能就「南元休閒農場」之組織型態及其非並該合夥之法定代理人各節,適時提出抗辯,以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於起訴前詳查「南元休閒農場」之組織型態,起訴後亦未請求原審查明「南元休閒農場」之組織型態等情,始致原審為訴外裁判並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就此延滯所生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之1/2,附帶上訴人負擔就此延滯所生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之1/2,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78條、第8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