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甲○○、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一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書、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聲請撤回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