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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號

聲請人
新營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案件已經撤銷(九十四年裁全聲第一七一號),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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