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詹詠順即上億企業社 相 對 人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0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875號民事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73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0年執全字第990號卷證及向分案室查詢 ,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