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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1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嘉藝木業加工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三號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0,000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撤回而終結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95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7日93執全新字第78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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