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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陳岳紋即博達資訊
相 對 人
賴震銘即立新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1407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嗣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363號裁定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致未執行而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故訴訟已終結,其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卷附聲請人所寄予通知相對人賴震銘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信封,賴震銘住址載為臺南縣新營市○○路294號1樓,然賴震銘戶籍址係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龍蛟潭167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為憑,且該存證信函亦經臺南縣新營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是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賴震銘,應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合法,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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