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呂世賢即長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尚有該訴訟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公示送達報紙刊登費500元,合計為11,400元。至於聲請人所提卷附收據日期為95年3月22日之500元,係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支出,與本件民事訴訟費用無涉,故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是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 │10,900元 │95年2月15日收據,由 ││裁判費 │ │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500元 │95年3月27日收據,由 ││刊登費 │ │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11,400元 │└───────────────────────┘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