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6號
- 聲請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戊○○
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JH000128、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1張(票號JH00012 8、面額新臺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以上為正本)、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為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擔保利益人揚昇不織布有限公司、丁○○及戊○○等經聲請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撤回,此有本院執行處部分撤回證明書可稽,對此本院無庸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款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