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丙○○
- 人 6樓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蔡虔霖
┌─────────────────────────────────┐│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469號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 │ │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