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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百張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95年6月9日聲請人預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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