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圓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返還因假扣押供擔保而提存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00三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然是時相對人聲請重整而獲本院緊急處分之裁定在案,致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二七號裁定駁回,是相對人自無因假扣押致生損害之虞,而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並經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全字第三二七號裁定為證,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