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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戊○○

      丁○○○

      乙○○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95年度聲字第551號│├────────┬─────────────┬──────────┤│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483元 │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 │ │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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