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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世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良果紙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七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陸仟伍百伍拾柒元,准以票面等值之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重智字第8號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現金新台幣638萬6557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公司急需現金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京城銀行無記名轉讓可定期存單,票面等值與提存現金相同,並可自由轉讓,相對人若有損害,屆期仍能請求相當於現金之金額,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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