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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智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智字第8號

原告
臺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良果紙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型第0000000號「蔬果保護袋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權號碼為新型第131029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7年10月1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被告甲○○為被告良果紙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自87年10月間起,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該新型專利製造蔬果保護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自88年起持續大量銷售上開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物品。原告估計被告所生產之物品利潤為每只新臺幣(下同)0.5 元,銷售數量估計約為2000萬只,則被告侵害專利行為所得利益為1000萬元。為此,一、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將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予以回收、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等報紙之全國性頭版下方,以8開版面刊登連同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道歉啟事至少1天。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產製、銷售之蔬果保護袋,係依其所享有之新型第162126號「果實栽培袋之排水孔結構」專利為之,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細言之:(一)原告之新型專利特徵在於袋體上方設有複數框形孔設計,並「藉以由框形孔空氣流通而可被框形孔所遮覆,達到通風散熱、阻光又透氣的功效」,並無裂離線之設計;而被告所產製之蔬果保護袋則係依被告取得之新型專利而產製,該蔬果保護袋之袋體上僅有裂離線,並無原告專利權袋體上所示之「C型半圓開口複數框形孔」,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二)被告所產製之蔬果保護袋係於85年10月13日向臺灣果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果袋公司)購買之梨袋機所製造,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期間自87年10月1日起,足見被告公司在原告取得專利權之前即以該梨袋機產製系爭蔬果保護袋,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可言。原告係以國立中正大學之鑑定報告為其起訴之依據,惟該鑑定報告與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相左,被告認應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二、縱認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惟侵害新型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5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8月11日提起本訴,則90年8月10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原告請求88年1月1日起至90年8月10日止之損害賠償,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3年8月30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930035691號函覆之被告公司88年至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並非全部均為系爭果袋之營業所得資料。因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式蔬果紙袋買賣」,而原告之專利果袋僅為高接梨袋,且被告所銷售高接梨袋之收入,僅占銷售各式蔬果保護袋收入約1/6而已,故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營業收入總額、淨額、淨利,高接梨袋僅占其中約1/6,原告依該申報資料主張被告公司自88年迄今所產銷數量為20,000,000只以上,顯非可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專利權號碼新型第161029號「蔬果保護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87年10月1日至99年1月12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物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售之紙袋侵害原告專利,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紙袋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二)倘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三)原告得否請求回收、銷燬侵害專利之蔬果保護袋,及製造紙袋之機械、原料;(四)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二、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紙袋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

(一)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其專利範圍係一種蔬果保護袋結構改良,尤指其袋體上方設有複數框形孔設計,而預留一連接端成框形片,令其連接端在使用過程中呈朝上之狀態,可由框形片呈不完全透空狀態,而具有啟、閉性,俾達通風、散熱、排水,且具有阻光透氣之功能,有原告所提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詳本審卷第48、49頁),是以該專利顯係藉由框形孔結構之技術手段,達到阻絕陽光、透氣及排水之實質功能至明。至被告所生產具有C型開口之蔬果保護袋,雖因C型開口之連接端方向不一,致未合於原告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然該蔬果保護袋之使用技術、實質功能及效果,依均等論分析,皆與原告享有之該專利範圍相同,此有卷附國立中正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份可佐。

(二)被告辯稱其所生產之蔬果保護袋,係依循其享有之新型第162126號「果實栽培袋之排水孔結構」專利為之云云。但被告所有之該新型專利,其專利範圍係由袋本體設一開口端可供果物進出,由袋本體較大面積1或2面,設1個以上之排水孔,排水孔係由一串之裂離線所形成,裂離線可以張開等情,有該專利說明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生產具有C型開口之框形結構,顯然有異。再被告之專利範圍係以排水性為限,較不具防雨、阻光效果,與原告之專利範圍,係由框形片之啟閉,具有防雨、阻光及通風效果有別,被告且曾以所有之「果實栽培袋之排水孔結構」專利,對原告所有之「蔬果保護袋結構改良」專利,提出異議,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8年9月4日以智專㈦02008字第131487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認定異議不成立,有該審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明知於此,竟捨易原專利範圍,擅以兼具防雨、阻光及通風效果之框形結構,產製蔬果保護袋,顯然已非原享專利之利用,應有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所生產之蔬果袋品之相關特徵與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云云。惟觀之該鑑定內容,均以排水性特徵為分析比較,並未審酌該蔬果袋兼有之防雨、阻光及通風功效,更無參酌前揭原告新型專利權範圍,諒僅為一部之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一)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紙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被告雖另以原告88年至90年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置辯。然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88年間起至93年止,製造並販售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紙袋,屬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斷重新計算。是原告於92年8月1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前述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次:

1、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揭專利法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種計算基準中,係原告有選擇權,可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查本件原告選擇依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高接梨袋計2,000萬只,每只利潤為0.5元,此項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1,000萬元(2,000萬x0.5=1,000萬)等語。然前揭利益之計算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計算式及價格表為證,惟前揭計算式係原告單方製作,已據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單方製作之計算式在卷;而原告所提價格表內容,僅係原告紙類進貨之數量及單價,尚無從資以認定每只高接梨袋之成本及獲利,自難憑前開原告所舉資料,認定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專利,然原告選擇以被告所得利益認定其損失,就損害金額之認定有其困難,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經查: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為其所製作及販賣之「高接梨袋」之事實,除原告所舉計算書或單據上均列明「高接梨銷售量、金額」、「高接梨價目表」、「高接梨銷售總表」、「高接梨銷貨明細表」(詳本審卷第243、246頁、第274頁至第298頁)外,並據被告陳明系爭專利侵權糾紛之蔬果保護袋係高接梨袋等語在卷,足堪認定。而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式蔬果紙袋買賣」,其所製造、販售之果袋,除高接梨袋外,尚有其他梨袋(包括雪梨袋、世紀梨袋)、葡萄、蓮霧、釋迦、甜柿及其他蔬果保護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足見並非被告所有製造、銷售蔬果保護袋均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並依被告自承其產銷之蔬果保護袋約50餘種,高接梨袋占約20種(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高接梨生產之季節性等情,認被告陳稱高接梨袋之販賣利益占其營業項目「各式蔬果紙袋買賣」之1/6等語,尚屬可信。則本件以被告88年度至92年度營業毛利之1/6,核定為原告之損害數額,為屬允適。

3、被告88年度至92年度,每年營業毛利分別為9,134,098元、7,735,588元、9,398,202元、10,908,513元、1,143,063元之事實(詳本審卷第206、207、209、211、213頁),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前揭營業毛利額合計為38,319,464元。依前揭營業毛利之1/6計算,則為6,386,577 元(38,319,464x1/6=6,386,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前揭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則尚嫌無據。

四、原告請求回收、銷燬侵害專利物品、機械及原料部分:原告另主張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從事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機械予以回收、銷燬等語。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及89或90年間,曾2次向臺灣果袋公司購買製作果袋之機械,第1次購買係製作梨子果袋之機械;第2次購買係製作葡萄果袋之機械等情,固據臺灣果袋公司負責人戊○○、該公司員工乙○○到庭證述明確,而堪認被告曾購買用以製作侵害原告專利物品「高接梨袋」之機械,然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特定該機械所在。原告對於侵害專利之高接梨袋、製造侵害專利物品高接梨袋之原料等所在,亦均無法主張明確或予以特定。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數次勘驗被告廠房,仍無從得知被告使用於生產仿冒系爭專利之紙袋之機械、原料所在,從而原告泛言請求回收、銷燬侵害專利權之高接梨袋、機械、原料云云,自無從准許。

五、原告請求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工商時報等報紙之全國性頭版下方,以8開版面刊登連同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道歉啟事至少1天云云。惟查被告所製造、銷售之高接梨袋,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其上並未標示原告名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則以一般交易而言,被告製造、銷售仿冒原告專利之紙袋,尚不足導致消費者將被告與原告高接梨袋之品質作相同評價,難認被告產銷系爭高接梨袋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詳本院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其主張商譽受損,仍未作具體事實之說明,或為任何具體之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販售之高接梨袋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又因本件涉及專利侵害,損害金額認定困難,經審酌被告之販賣侵害態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金額為6,386,577元。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前開賠償金額之請求,以及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智字第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