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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
良果紙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智上字第2號民事訴訟尚未確定,惟相對人執鈞院92年度重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若經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0號執行卷宗,相對人係以本院92年度重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有該條項法定情形並經本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未舉證其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為憑,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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