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嘉藝木業加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信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780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行蹤不明,致無從為合法之通知,嗣依聲請人之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致該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所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83號、93年度執全字第78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聲字第351號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95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而未證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