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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東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附息券六至十期),合計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以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3張,附息券6至10期,合計3,000,000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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