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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請人
大聯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141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13日嘉院龍民94執全新字第1197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94年執全字第1197號、94年度存字1414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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