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勵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金佰陽鋼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95年度聲字第673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 │ 14,068元 │聲請人預繳 ││部 分│ │ │ │├───┼───────┼────────┼────────┤│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 │ 15,525元 │相對人預繳 ││部 分│ │ │ │├───┴───────┼────────┴────────┤│合 計: │ 29,593元 │├───────────┴─────────────────┤│備註: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59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二,以及其已預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129元(140680.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