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95年11月14日承審本案之法官,只採信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所為之主張陳述,漠視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請求,與被上訴人角色曖昧不清,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反覆引述被上訴人之言語,狀似被上訴人之辯護律師,非有法院應基於公正客觀第三人立場之作為,實已侵害憲法中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二)聲請人有PISO創傷後遺症之干擾,於庭期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送鑑定之必要,惟承審本案之法官未當庭裁定,只表示需與其他法官合議而定,使聲請人於精神狀況不佳下接受審判;且法官當庭詢問聲請人,有無向法院聲請禁治產之宣告,讓聲請人之人格尊嚴上倍感羞辱,對於法官之失態,無法尊重當事人之權益等等,造成對聲請人之人格權有重大侵害。
(三)又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法庭內之庭務員數度打斷聲請人之發言,干擾聲請人之思緒,影響聲請人依法論告答辯之權能,對於訴訟法上聽審權之保護實已構成侵害,法官見狀亦未喝阻,對於法院之作風深感遺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官於審理時,應如何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為其訴訟指揮權,是法官適度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乃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當事人或對法官之訴訟指揮技巧或方式不予認同,然難據以指摘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本件聲請人前開指摘承審法官之情事,均屬法官審理案件必要之裁量權即訴訟指揮權,縱然尚有加以細緻化之可能,然非可據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是聲請人於承審法官開庭審理中,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心證之適度公開,因未能甘服,主觀上認為有偏頗之虞,然聲請人所舉之原因尚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揆揭前開判例意旨,其聲請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