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協達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2,863,49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3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本院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為正本)、民事假處分狀、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委任人甲○○是否同意返還提存物,有該訊問筆錄可稽,故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