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7弄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付,如嗣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計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