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巷10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啟勳律師
- 被告
- 宏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甲○○起訴後具狀追加土地所有權人丙○○、乙○○、丁○○為原告,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從事紙箱製造業務,向被告購買瓦楞紙板原料,應被告要求,提供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丙○○、乙○○、丁○○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五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為原告甲○○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前,繼續向被告購買瓦楞紙板原料所生債權之擔保。於七十四年間,原告甲○○因經營不善並遭倒債,結束紙箱製造業務,未再向被告購買瓦楞紙板原料。茲因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確定不再發生,縱如被告抗辯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排除侵害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紙箱製造業,原告甲○○當年購買瓦楞紙板原料,財務不健全,經常要求展期付款,後因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被告乃陸續出貨至七十四年間,貨款累計二百十萬元,詎原告甲○○竟倒債遠走他鄉,屢經催討避不見面。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贈與登記,經與被告公司債務協商同意折數還款後,原告甲○○未再與被告聯絡。又原告甲○○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嘉義縣六腳鄉○○○段豐美小段七九四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該筆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訴外人陳三樹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七十八年民執簡字第六0六號通知被告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甲○○屢次表示還款誠意,惟被告函文催索均遭拒收,被告無從聯絡原告甲○○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因原告甲○○從事紙箱製造業務,提供現所有權人為原告丙○○、乙○○、丁○○之應有部分,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為原告於該存續期間屆滿前,繼續向被告購買瓦楞紙板原料所生債權之擔保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自七十四年起未再向被告購買瓦楞紙板原料,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無債權存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甲○○當時陸續向被告購買瓦楞紙板原料共積欠貨款二百十萬元,屢經催討無效,並非無債權存在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存續期間已屆滿,且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權係為擔保向被告購買瓦楞紙板原料貨款債權,惟因原告甲○○七十四年起未再向被告購買原料,亦無債權存在,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情,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甲○○積欠貨款二百十萬元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積欠貨款二百十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抗辯係以催索存證信函,以及原告甲○○另有嘉義縣六腳鄉○○○段豐美小段七九四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該筆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訴外人陳三樹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七十八年民執簡字第六0六號通知被告行使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並提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該筆土地拍賣時間之函文為據。然上開催索函文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寄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郵戳日期章在卷可稽,顯係本件訴訟後所為,而上開執行通知等文件僅可證明抵押權設定事實,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甲○○確有積欠被告貨款二百十萬元之事實,被告據以抗辯原告甲○○積欠購買瓦楞紙原料貨款二百十萬元等情,尚難採信。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債權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至,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甲○○積欠購買瓦楞紙原料貨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債權存在不可採,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被告上開抵押權設定,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原告受損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返還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抵押權登記次序│ 0000-000 │ ├───────┼──────────────────┤ │收件年期 │ 73年 字號:朴地登3字第010334號 │ ├───────┼──────────────────┤ │登記日期 │ 73年12月5日 │ ├───────┼──────────────────┤ │權利人 │ 宏得股份有限公司 │ ├───────┼──────────────────┤ │債權範圍 │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3/6) │ ├───────┼──────────────────┤ │權利價值 │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元 │ ├───────┼──────────────────┤ │存續期間 │ 自73年11月29日至83年11月29日 │ ├───────┼──────────────────┤ │債務人 │ 甲○○ │ ├───────┼──────────────────┤ │設定義務人 │ 陳天送 │ ├───────┼──────────────────┤ │證明書字號 │ 朴地字第00384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