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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黃燕玉即志成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先後向其購買貨物,貨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1,750元、133,540元、98,850元、105,800元,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亦均遭退票,且最後一次訂貨之104,487元貨款亦未付款,合計被告應給付544,437元,為此,依據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44,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及出貨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上述書證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支票及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編號│請求依據 │金額 (新台│利息起迄日及│備註 ││ │ │幣,元) │利率 │ │├──┼─────────┼─────┼──────┼─────┤│ 1 │發票日94.10.10、票│101,750 │退票日即94年│票面金額為││ │號AP0000000號支票 │ │10月11日至清│101,760, ││ │ │ │償日止,按6 │原告只請求││ │ │ │%計算之利息│101,750 │├──┼─────────┼─────┼──────┼─────┤│ 2 │發票日94.10.10、票│133,540 │退票日即94年│ ││ │號AP0000000號支票 │ │10月20日至清│ ││ │ │ │償日止,按6 │ ││ │ │ │%計算之利息│ │├──┼─────────┼─────┼──────┼─────┤│ 3 │發票日94.10.10、票│98,850 │退票日即94年│ ││ │號AP0000000號支票 │ │11月1日至清 │ ││ │ │ │償日止,按6 │ ││ │ │ │%計算之利息│ │├──┼─────────┼─────┼──────┼─────┤│ 4 │發票日94.10.10、票│150,800 │退票日即94年│ ││ │號AP0000000號支票 │ │10月11日至清│ ││ │ │ │償日止,按6 │ ││ │ │ │%計算之利息│ │├──┼─────────┼─────┼──────┼─────┤│ 5 │貨款(出貨單) │104,487 │起訴狀繕本送│ ││ │ │ │達翌日即95年│ ││ │ │ │9月8日至清償│ ││ │ │ │日止,按5% │ ││ │ │ │計算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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