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百張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百張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2日邀同被告甲○○、丁○○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百張企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百張企業有限公司簽定借據乙紙,向伊借款2,000,000 元,共分36期,每期1 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即百分之3.543 加百分之2.307 ,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原訂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詎被告百張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 月25日即未按期履行繳付,依約定書第5 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1,499,996 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