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7樓 被 告 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訴訟事件,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是以,未具律師資格者,得否為訴訟事件之代理人或受任人,應由法院或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個別審酌。查本件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係被告所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為本件車禍理賠事件之經辦人,本院斟酌實際狀況,認尚無予以禁止之必要。本件原告主張應更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上揭主張無理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3日上午8時5分,在嘉義縣民 雄鄉台一線與大學路口擦撞原告,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確定在案,原告經車禍撞擊傷到頭顱,造成顱內瀰漫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視神經受損視野變窄、左側鎖骨骨折變形、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及多處皮膚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等五家醫院診斷書可證,被告丙○○任職被告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治療車禍撞傷後向被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看護、交通等雜項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6,668元 。 2.依照強制汽車責任險傷殘給付標準167萬元。 3.勞動力損失、年資損失、提前退休330萬7,661元。 4.後續門診追蹤治療20萬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合計:566萬4,329元。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66萬4,32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94年6月23日上午8時5分騎乘LW3-712號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大學路口(北上257.3公里)處與被告 丙○○駕駛UR-5796號小客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民 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本案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鈞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確定,被告丙○○已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66萬4,329元,依其起訴狀請求項目內容提出 異議,其理由如下: 1.醫藥、看護、交通等雜項費用18萬6,668元:就原告陳報 三狀所列之醫療相關費用及交通費沒有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在大林慈濟醫院實際住院天數計算,每日2,000元作 為補償。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先支付部分費用共計4萬7,314元(含救護車2,000元,雜項支出3,014元、超市購物858元、大林慈濟醫院7,442元、看護費3萬4,000元)應扣除。 2.強制險傷殘給付標準167萬元: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內容, 按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必須傷者經一年以上之治療後,療程終止,並經區域或教學醫院專業醫師判定為「永久不能復原」,始能判定殘廢,然原告附卷所提供多家醫院診斷書中,醫囑均以「目前」狀態描述,且仍須復健、追蹤等,顯示療程尚未終止。而原告所有殘廢等級之認定及給付標準之依據,完全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係由原告自己想法之認定,被告無法理解及認同本項求償金額。3.勞動力損失、年資損失、提前退休330萬7,661元:此部份因原告採公務員服務年資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或僅約聘僱或臨時雇員身分,如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採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計算有欠公允。 4.後續門診治療追蹤20萬元:按傷勢因正確治療用藥,會愈來愈痊癒,所花費之費用也會愈來愈少,且大部份均由健保支付,原告此項之預估金額明顯偏高,被告無法接受。5.精神慰撫金賠償30萬元:按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對原告之負責態度,自始至終未曾間斷,除時常親赴探視原告善盡關懷慰問之意外,且多次主動要求與原告和解,願負合理之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無奈原告一再提高求償金額,導致和解破局。被告深感心力交疲,萬般無奈,被告之精神受創與折磨又豈亞於原告。 (四)按損害賠償,可依肇事過失責任比例互抵,本件應並非被告丙○○之過失,原告求償金額高達566萬4,329元,極不合理,亦非被告能力可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數皮膚挫傷、左眼視神經受損、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目前左眼視神經病變及左側鎖骨骨折癒合不良,導致左肩活動時肩部疼痛,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殘廢等級14、96項殘廢等級9之後遺症。被告丙○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嗣經本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大林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新民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係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 係被告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以駕車推展業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丙○○因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看護、交通等雜項費用18萬6,668元部分: 原告96年7月31日陳報三狀所列出之醫療看護、交通等雜 項費用共計39萬1,800元,被告除就看護費用32萬元有爭 執外,其餘7萬1,800元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另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12日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在旁照顧,有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稱「病患受上述傷害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12 日於本院住院並接受治療,於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12日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在旁照顧」等語,此有該醫院95年9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50001429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另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本院內容為原告於該院就診時無須看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269頁),則原告自94年6月23日至94年7月12日共計20天需有人照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請看護照顧超過上開期間即無理由,而原告與被告均就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核計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4萬元(2000×20= 40000)之損失,故原告主張11萬 1,800元醫療看護、交通等雜項費用為可採,然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已先支付部分費用共計4萬7,31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該部分費用為6萬4,486元,逾越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2.強制汽車責任險傷殘給付標準167萬元及勞動力、年資損 失及提前退休330萬7,661元部分: ①按「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審酌被上訴人之專業、現任職狀況、工作性質及鑑定結果,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專業及所任職務,月薪為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年薪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專業並就職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9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左眼視神經病變及左側鎖骨骨折癒合不良,導致左肩活動時肩部疼痛,,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查後,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殘障等級14、96項殘障等級9之上肢遺存假關節者一情,有病 情說明書、大林慈濟醫院95年11月28日之慈醫大林文字第0950002208號、96年2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0279 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235、246、247頁),堪認原告之左眼及左側鎖骨損傷已相當於勞工促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目殘廢等級為第14級及第96項殘廢等級為第9級之情形。又參諸勞工保險條 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 殘廢給付標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 ,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是以,堪認 原告之總體殘廢等級係屬第8等級,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 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 320至346頁),認定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61.52。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所任職務,年薪為 43萬6,175元,有在職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4、11頁),參以 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原告就職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查原告係42年2月25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於事發時為52歲,尚可工作7年8月,以年薪為43萬6,175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7萬9,034元(其計算式為:[268335*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 夫曼係數)+268335*0.67*(6.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後續門診追蹤治療2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該等費用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為憑採。 4.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被告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多數皮膚挫傷、左眼視神經受損、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目前殘存左眼視神經病變及左側鎖骨骨折癒合不良,上肢遺存假關節之後遺症情形,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嘉義縣警察局工友(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有前述在職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4、11頁);被告丙○○係被 告谷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其名下不動產9筆 、投資3筆,財產總額655萬2,143元;被告谷王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其名下不動產14筆、汽車12輛、投資2筆,財 產總額7,668萬9,826元,有9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52至54頁),及被告丙○○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案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看護、交通等雜 項費用6萬4,48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77萬9,034元 、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合計為214萬3,520元(64486+0000000+300000=0000000)。 四、再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意見為「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右轉不當,擦撞右側之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5日嘉雲鑑950814字第0965800154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減輕其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14萬3,52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