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12-7號富林漢堡店前,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見原告之縣議員參選造勢遊行隊伍行經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出言「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被告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損害,並損失選舉經費新台幣(下同)2百多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3萬元及選舉經費損失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硫黃等人於94年12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用餐完畢後,一同進入六腳鄉灣南村112-7號屋內客廳泡茶,當 時被告走進被告姪子陳國志早餐店騎樓處內並未站在機車前,更未在外駐足與原告發生爭吵。且訴外人曾詩懿、侯安添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說詞互相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被告與訴外人陳硫黃於刑事案件之說詞一致,足證被告無辱罵原告之行為。 二、查94年底三合一選舉縣議員及鄉鎮市長候選人需繳納12萬元保證金,選舉結果得票數未達應選出名額除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保證金不予退還。而能否當選端看候選人本身資源、能力、策略及民意所向,原告未獲選民支持,僅獲得762票(最低當選票數5139票),與本件完全無因果關 係,原告因落選怪罪係被告所致而要求巨額賠償金,顯於法不符。 三、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四、又查,當日被告已與朋友一同進入早餐店內飲茶,原告受他人辱罵竟誤以為係被告所為,夥同數十名助選員將被告叫出並包圍,致被告行動自由受限,若認被告情急之下出言相譏,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反觀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在先,則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12-7號富林漢堡店前,以「幹你娘,搶救什麼小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妨害原告名譽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在場證人即原告配偶曾詩懿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與原告一同 去造勢、拜票,造勢隊伍約二、三十人,伊與原告及同村助選員侯安添走在隊伍最前面,經過富林漢堡店前時,只有被告一人站在該處,並說「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伊當時與被告距離不到1公尺,後來原告靠過去問被告:「 你剛才罵什麼? 」,被告又再罵一次。伊等造勢時雖有使用宣傳車及喇叭,但係放在隊伍的後面,助選員透過喇叭喊一句口號,伊等跟著喊一句,伊等喊畢之空檔,就聽到被告用上開話在罵原告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簡上卷第37至40頁);證人侯安添於上開刑事案件經隔離訊問結證稱:伊當時與原告、原告配偶曾詩懿一同去造勢、拜票,造勢隊伍約40人,伊與原告、曾詩懿走在隊伍的最前面,伊站在較靠路中,富林漢堡店在伊右手邊,被告站在漢堡店前,遠遠地就開始在罵,旁邊沒有別人,待伊等走近,清楚地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伊當時與被告距離約2公尺 ,被告約罵了二、三次以上。伊等造勢時雖有使用宣傳車及喇叭,但係放在隊伍的後面,伊等喊完「搶救乙○○」,且喇叭也停頓的空檔,就聽到被告用上開話在辱罵,當天原告並無與被告先發生爭執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簡上卷第41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相符,而被告在前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等三字經辱罵原告,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此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否認有公然辱罵原告之行為,尚非可採。 肆、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23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於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言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原告之名譽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義工,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1筆、房屋1 筆、汽車1輛;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農,名下房屋1筆、有田賦7筆、汽車1輛乙節,此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並考量被告與原告間前已有間 隙(被告曾與他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告參選縣議員之造勢隊伍經過富林漢堡店前,以「幹你娘,搶救什麼小」(台語)辱罵原告,及其以上揭穢言造成原告人格受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至5萬元,較為合理。逾此數額,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二、選舉經費70萬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選舉經費70萬元損失部分,原告對於該部分損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有上開選舉經費損失,本件被告對上開選舉經費損失,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故 意行為致人格受損,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對於損害並無共同過失原因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於法要難謂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