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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告
金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丁○○應給付1,000,000元;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3報,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示,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丙○○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林振田念及兄弟之情,於民國91年安排其至原告公司大陸子公司-東莞東美紙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92年初,並命被告丁○○擔任原告子公司良爽生化科技公司之良爽牌衛生棉業務經理。被告丙○○至金聖昌公司任職後,竟私下將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核發之金聖昌公司營業執照負責人乙○○變造為被告丙○○,並偽刻金聖昌公司印章向中國大陸東筦市工廠行政管理局辦理外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成為東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嗣後又與被告丁○○合作成立彤采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彤采公司) ,2人明知商標「良爽」為金聖昌公司所有,竟利用被告於大陸管理東美公司之便,私自製造良爽牌衛生棉,於該產品上貼上彤采公司之地址、電話,交由彤采公司代理在台灣銷售,並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在「搶鮮報」上公然刊登廣告,聲稱:「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根據報上所留電話「0000 000000」是屬於被告丁○○所有,被告亦自承該廣告是彤采公司所登,被告2人刊登此廣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遭受嚴重營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並恢復原告之商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3報,連續3天刊登道歉啟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抗辯:被告丙○○會至金聖昌公司工作乃係由於其大哥林振田及其姊林秋暖邀約其至東筦協助,雙方言明日後利潤兄弟平分。林振田成立金聖昌公司,因是家族企業,故登記丙○○亦為股東之一,由林振田與丙○○兩兄弟合作事業,丙○○負責在大陸成立東美公司,負責在大陸工廠生產產品,林振田負責台灣銷售,而原告金聖昌公司亦將「良爽」之商標使用權簽訂使用許可合同,授權予東美公司使用,被告丙○○是東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彤采公司負責人,其將東美公司所生產之「良爽漢方衛生棉」引進台灣由彤采公司負責販賣,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雖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欲收回商標使用許可,惟解除合約非單方發文即可,應經雙方同意方為有效,目前東美公司仍擁有「良爽」之商標使用權。東美公司是一獨立公司,有權選擇客戶,故不再生產良爽牌衛生棉予金聖昌公司,自94年3月後大陸工廠就無再出貨給金聖昌公司 (有東美公司訂貨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件可憑),而改由出貨予彤采公司販賣,彤采公司後來改以依媚漢方衛生棉販賣,而於嘉義地區小報「搶先報」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只是告知愛用者原代理進口之良爽牌衛生棉,已改名成「依媚漢方衛生棉」而已,並未涉及侵害原告金聖昌公司之商譽,況且,被告於94年10月24日接到原告所發之律師函要求後,為避免誤會即刻將「良爽已停產」之字眼消除,且原告訴之訟代理人戊○○於刑事偵查庭時,亦曾向檢察官表示刊登「良爽已停產」對金聖昌公司無任何具體之損失。又被告丁○○並非彤采公司之職員,亦無參與廣告之刊登,廣告係由被告丙○○以彤采公司名義所登,原告之主張與丁○○並無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本主張之事實包含兩造多年來之公司爭執及家族恩怨,甚為複雜,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之事實依據為「被告曾以彤采公司之名義在嘉義地區之搶鮮報刊登廣告記載『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等字眼而侵害其公司名譽」(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在於上開廣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譽,此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彤采公司曾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在「搶鮮報」上刊登廣告,廣告中有記載「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一)上開廣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商譽?(二)被告丁○○有無參與該廣告之刊登?

三、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商譽,自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其商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何貶損一情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以彤采公司之名義在嘉義地區之搶鮮報刊登廣告記載『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等字眼侵害其公司名譽云云,然查,「良爽」之商標雖係由原告所註冊,惟原告公司本身並不生產「涼爽衛生棉」,良爽牌衛生棉之前原授權由大陸之惠康公司在大陸製造生產,之後再授權予被告丙○○所經營之東美公司在大陸製造生產,原告公司與其子公司良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只負責良爽牌衛生棉在台灣之經銷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惠康公司與東美公司其法人人格既與原告金聖昌公司各自獨立,而原告金聖昌公司自始自終,均未生產「良爽牌」衛生棉,則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在「搶鮮報」刊登「原良爽已停產」等語,難認一般人會因此廣告而對只負責銷售而不生產之原告金聖昌公司之商譽有所砭損。

四、再查,原告公司所申請之「良爽」商標,已於92年8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將「良爽」之商標使用權簽訂使用許可合同,授權予東美公司使用生產衛生棉,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為證,是東美公司自係有權使用該商標生產衛生棉,而東美公司自94年3月份起已將所生產之良爽牌衛生棉交由台灣彤采公司負責販賣,而不再出貨予原告金聖昌公司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從94年3月份起至94年10月18日刊登廣告之日止,良爽牌衛生棉在台灣之銷售權應屬被告所經營之彤采公司所有,則嗣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至94年10月24日使用彤采公司之名義,刊登系爭廣告,且其廣告用詞係使用「原良爽已停產現改為新一代依媚」,應僅係彤采公司在陳述其本身之前所代理「良爽牌漢方衛生棉」目前已停產,現改成代理銷售「伊媚漢方衛生棉」之事實,其用語中均未提及原告金聖昌公司,難認被告有刻意以良爽牌已停產之事實來達到詆毀原告金聖昌公司名譽之情事。況且從該廣告係登載在嘉義地區專門刊登工商推銷廣告之「搶鮮報」上,及整篇廣告絕大多數篇幅均在廣告「依媚漢方衛生棉」及誠徵事業伙伴用語,該廣告應屬被告一般之行銷廣告,難認其有何不法之處。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商譽,復無法證明其商譽受有何砭損,是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1,000,000元;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3報,連續3天刊登道歉啟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如被告丁○○是否參與系爭廣告之刊登、兩造間公司之經營權之爭及兩造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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