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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昌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一)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至96年3月3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64%計算。(二)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至97年6月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一年按年息5.25%固定計算,第二年起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4%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上借款如被告信昌公司不依約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信昌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借款利息僅繳至95年4月2日,就附表編號2之借款利息僅繳至95年4月7日,且於95年4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6條第2項第7款及同條項第2款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而查被告信昌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14萬2,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信昌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丁○○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天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
┌────┬────┬──────┬──────────┐
│ 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起迄日      │
├────┼────┼──────┼──────────┤
│編號1: │年息    │ 95年4月3日 │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45萬    │6.5%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2,873元 │        │ 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編號2: │ 年息   │ 95年4月8日 │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
│68萬    │ 5.25%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9,461元 │        │ 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 │
│        │        │            │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合計:114萬2,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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