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5號
- 原告
- 陳金追即勢明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告
-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鍾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百律師
- 被告
-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7樓
- 18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對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營造)有債權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經被告觀淑營造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十三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而遭退票。原告為保障上開對被告觀淑營造之債權,曾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東建設)之工程款,並經 鈞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全新字第一二七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觀淑營造在八十三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育東建設之存款(工程款)或其他處分,被告育東建設亦不得對被告觀淑營造清償。然被告育東建設卻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提出異議並表示:「債務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承包本公司工程,但工程尚在進行中,並未完工。且因與觀淑營造訂定合約時有預付訂金,目前施工進度未達本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之進度,目前觀淑營造請款,屬逾領情況,因此本公司目前並無積欠觀淑營造工程款可供扣押」。鈞院因此檢送上開異議狀影本,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實時,請於收受本通知後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原告如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㈡本件原告認為被告育東建設聲明異議不實,經查目前被告觀淑營造尚承包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諸多工程,建造執照號碼為嘉義市政府九五嘉市府工建執字第04、05、06、37、38、39號,尚有甚多工程款及保留款未領取,被告育東建設已自認「被告觀淑營造確有承攬該公司六戶房屋之新建工程,承攬總價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平均每戶單價將近六百萬元。以每戶四層樓計算,平均施工每戶每層樓即有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之工程款可以請領,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被告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之工程款債權應遠超過八十三萬元。再,依被告工程合約階段付款明細表所示,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育東建設應付觀淑營造款項為:簽約完成(五﹪)、基礎版(FS)RC澆築完成(五﹪)、一樓地坪RC澆築完成(十﹪)、二樓地坪RC澆築完成(七﹪)、三樓地坪RC澆築完成(七﹪)、四樓地坪RC澆築完成(七﹪)、屋頂地坪RC澆築完成(七﹪)、屋凸物結構體RC澆築完成(五﹪),共計五十三﹪。以承攬總價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計算,應為一千九百零四萬零八十元,育東建設並未提出資料證明。
㈢被告育東建設主張已支付下包廠商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九元,然未見被告檢附各該下包廠商提出請款之發票,且原告主張已交付下包款項中,部分有記載支票金額、日期,但未記載兌現情形,部分甚至沒有記載支票金額、日期,無法得知是否已簽發之票支付。支付工地薪資三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未提出任何簽收之收據。又觀淑營造係育東建設之承攬營造廠商,卻由育東建設代支付侯文瑞八米路租金五萬二千五百元,與常理不符。否認被告觀淑營造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同意書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八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育東建設方面:
㈠不爭執被告觀淑營造確有承攬被告育東建設共六戶房屋新建工程承攬總價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惟本件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不再按各期估驗金額扣留保留款,而係依被告間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觀淑營造只能依工程進度分配明細表所定各期應付款百分比之金額依實際完工進度請領工程款,而由被告育東建設全部付清。又被告觀淑營造在簽約後未開工即預先領得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之金額,故被告觀淑營造不但在工程進度中不會有工程保留款,甚至已有逾領情況。
㈡對函查嘉義市政府資料內容不爭執,目前在嘉義市政府之建管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以觀淑營造為被告育東建設之新建房屋工程之承攬人,然因被告觀淑營造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週轉不靈發生退票,已無法再繼續施作本件工程,被告雙方為避免因此造成六戶房屋新建工程停工使雙方損害擴大,由被告觀淑營造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將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工程款項全部轉讓予各進場施作之協力廠商,故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之工程款債權早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前已轉讓,縱仍具承攬人地位,不影響其對育東建設之工程款債權已不復存在之事實,在觀淑營造轉讓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行為未被合法撤銷前,被告育東建設對協力廠商支付款行為均屬有效,故被告育東建設於接到 鈞院執行處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嘉院龍民九十五年執全新字第一二七八號執行命令時,已無任何工程保留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觀淑營造方面:對積欠原告八十三萬元債權不爭執。與育東建設間並無保留款,已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工程轉給實際施作之協力廠商,需等工程完成結算之後計算盈虧才能得知是否對育東建設是否尚有承攬報酬債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對被告觀淑營造有債權八十三萬元,經被告觀淑營造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八十三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之工程款,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執全新字第一二七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觀淑營造在八十三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育東建設之工程款或其他處分,被告育東建設亦不得對被告觀淑營造清償。然被告育東建設提出異議,經本院限期起訴,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九十五年執全新字第一二七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觀淑營造確實承攬被告育東建設,位於嘉義市○○街六戶房屋之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約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此為被告觀淑營造及被告育東建設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
五、茲有爭議者,係被告觀淑營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育東建設,將被告觀淑營造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工程款全部轉讓予各進場施作之協力廠商,該同意書是否得對抗原告? 被告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是否尚有八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 兩造各以前詞置辯,本院經查:
(一)被告觀淑營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予被告育東建設,其上載明「一、因本公司面臨營建資金周轉困難,未免本工程施工進度遭受影響,就本公司承作DEIUXEVILLA(c區六戶)新建工程,自95年6月15起工程款項如數轉讓予各進場施作之協力廠商(含6月份應領、應付款項)由貴公司監督付款。二、本公司並聲明承諾,仍將繼續依約履行,貴我間有關本工程合約之所有義務,...」,此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惟該同意書既未載明轉讓之協力廠商? 亦未載明工程款是否全數轉讓? 則該同意書應係被告間就承攬工程部份工程由協力廠商之施作、付款方式之內部約定,被告觀淑營造與被告育東建設仍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則上開同意書自不足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
(二)又95嘉市府工建執字第04、05、06號,於95年1月26日申報開工,承造人為觀淑營造,於95年2月23日申報基礎配筋勘驗,4月12日申報1樓頂版勘驗,5月15日申報2頁頂版勘驗,7月3日申報3頁頂版勘驗,8月7日申報4樓頂版勘驗,承造廠商無申請變更。而95嘉市府工建執字第37、38、39號,於95年3月30日申報開工,承造人為觀淑營造,於95年5月4日申報基礎配筋勘驗,6月22日申報1樓頂版勘驗,7月31日申報2樓頂版勘驗,9月6日申報3樓頂版勘驗,10月23日申報4樓頂版勘驗,承造廠商無申請變更。此有嘉義市政府95年11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108824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觀淑營造既然仍係被告育東建設興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其對被告育東建設當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再,依被告工程合約階段付款明細表所示,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育東建設應付觀淑營造款項為:簽約完成(五﹪)、基礎版(FS)RC澆築完成(五﹪)、一樓地坪RC澆築完成(十﹪)、二樓地坪RC澆築完成(七﹪)、三樓地坪RC澆築完成(七﹪)、四樓地坪RC澆築完成(七﹪)、屋頂地坪RC澆築完成(七﹪)、屋凸物結構體RC澆築完成(五﹪),共計五十三﹪。以承攬總價三千五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計算,應為一千九百零四萬零八十元。被告育東建設雖主張已支付下包廠商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九元云云,縱使為真,則被告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仍有三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被告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之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委不足取。
(四)被告觀淑營造亦坦承對被告育東建設尚有承攬工程之款項未請求,只是尚未結算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育東建設亦自承,目前工程已進行到完工階段,粗估被告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之承攬報酬之債權金額應有達八十三萬元,此有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呈報狀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觀淑營造對被告育東建設有八十三萬元之債權存在無誤。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觀淑營造對於被告育東建設有八十三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