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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告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告
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緣原告於民國87年5月28日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工程處)承攬臺八線178K+771靳珩橋(安珀風災)重建工程,承攬報酬額為新臺幣(下同)78,320,000元,並約定如有增減,依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嗣近完工之際,臺八線178K+771靳珩橋因山崩損壞而再次興建,原告即於91年2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工程價款為33,520,000元(不含營業稅),並約定兩造應遵循原告與業主即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之合約條文。原告因股東眾多為免產生無謂糾紛,故於91年9月與被告通謀虛偽將原告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之鋼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債權讓與,且由被告出具付款同意書表示嗣後工程款應匯入訴外人陳光廣設於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惟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仍由原告支配用以支付下游協力承包商。嗣被告竟逕以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鋼構工程尾款4,045,583元,並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7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訴訟繫屬中以被告及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為共同被告而提起主參加訴訟。惟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並命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應給付被告4,045,583元。兩造間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始為鋼構工程尾款4,045,583元之債權人,故被告無權受領。依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鋼構工程款決算結果,被告應領工程款係34,660,48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費用,被告應得工程尾款僅為978,291元。惟被告業向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領得4,045,583元,此部分金額扣除978,291元後係3,067,292元。被告受領3,067,292元因債權讓與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3,067,29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匯款單、翁振發於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之證言及兩造間工程總價僅33,520,000元,原告焉會將鋼構工程款4,045,583元讓與被告反使原告己身蒙受6、7百萬元損失,顯有悖常情,故應認兩造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所領取之4,045,583元已逾兩造約定工程總價33,520,000元,益證被告係不當得利。

(二)原告所提上開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既判力。而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定兩造債權讓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然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3號判例意旨,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故原告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事件認定兩造債權讓與係出於真意而判決原告主參加訴訟敗訴確定,被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況被告受領系爭鋼構工程尾款基於兩造有效之債權讓與而具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原告所提重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重建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領工程款係34,660,480元,扣除原告代墊費用,被告應得工程尾款僅為978,291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87年5月28日向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承攬臺八線178K+771靳珩橋(安珀風災)重建工程,承攬報酬額為78,320,000元。嗣近完工之際,臺八線178K+771靳珩橋因山崩損壞而再次興建,原告於91年2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工程價款為33,520,000元。原告於91年9月將其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之鋼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通知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且由被告出具付款同意書表示嗣後工程款應匯入訴外人陳光廣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應給付被告鋼構工程尾款4,045,583元及原告主參加訴訟敗訴確定。上開各情,有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該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52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債權讓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有效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故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自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受領34,660,48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逾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被告係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應受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6:⑴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⑵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⑶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⑷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⑸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⑹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爰以上開要件檢視本件訴訟就兩造間債權讓與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查:原告於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事件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之鋼構工程尾款4,045,583元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同意原告撤銷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3、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應給付原告4,045,583元,此有該號判決在卷為憑。而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謂主參加訴訟,性質上本屬獨立之訴,原得獨立起訴。惟因其與本訴訟有密切牽連關係,故允許其於本訴訟提起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爭議,以求訴訟經濟並防裁判矛盾之弊。而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第四區為參加被告於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第7號民事事件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業因原告嗣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全部敗訴確定。依上開主參加訴訟之聲明可知兩造於該訴訟其中之一訴訟標的為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鋼構工程尾款債權不存在,與本件係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固非同一訴訟標的。而原告於該主參加訴訟主張兩造間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係鋼構工程尾款之債權人,爰確認被告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之鋼構工程尾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以:兩造間債權讓與係出於真意,故其係鋼構工程尾款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間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原告上開確認訴訟勝訴與否之唯一且重要之爭點。而原告於兩造上開確認訴訟中聲請訊問證人翁振發、陳光廣、甲○○,並經該3個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可認兩造業就債權讓與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重要爭點已為積極攻擊、防禦。而前案法院綜合上開3個證人及證人洪財益之證詞認定被告並未與原告為非真意之合意,故兩造間債權讓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10-13頁),是前案法院已就債權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實質判斷。而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原告未具體指出上開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且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既係前案確認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再為與前案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其相異之判斷而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洵不足採,被告抗辯兩造間債權讓與出於真意,應堪採信。

(二)1、兩造間債權讓與既係有效,則被告自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受領鋼構工程尾款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兩造間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領工程款係34,660,48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費用,被告應得工程尾款僅為978,291元,被告業向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領得4,045,583元,此部分金額扣除978,291元後為3,067,292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領工程款及墊付費用數額,僅提出卷附之重建工程款結算明細表、重建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然上開2紙載明項目及金額之列表,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對此並未簽認亦未經兩造會算,原告又未提出可資佐證上開各該項目及金額之發票、單據、憑證以供本院核對,是難認原告所提上開2紙列表有實質證據力,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領工程款係34,660,480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費用,被告應得工程尾款僅為978,291元而推論被告自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受領金額逾978,291元故為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2、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696號判例得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領取之4,045,583元已逾兩造間工程總價33,520,000元,故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兩造間債權讓與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該債權讓與係原告為履行其對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核其性質為代物清償,於原告將其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之鋼構工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時,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債務即行消滅,故被告嗣後受領鋼構工程尾款,乃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況兩造當初於債權讓與時又未約定嗣後兩造仍須會算鋼構工程尾款債權與承攬報酬二者之差額以決定返還或找補金額,依民法第319條規定立法本旨及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於嗣後主張被告受讓之債權額(他種給付)大於承攬報酬額(原定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兩造承攬契約為不當得利云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可採。依原告以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為正本收受人、被告為副本收受人之通知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債權讓與律師函載明:「一、(一)本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承攬臺八線178K+771靳珩橋(安珀風災)重建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契約在案。(二)茲本公司同意將上開工程關於鋼構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協力廠商鈜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委託貴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並檢送切結書為憑,爾後關於鋼構部分工程款請惠撥款入指定帳戶(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光貴帳戶)」(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1卷56、57頁),核與同卷第58、59、60頁所附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被告所出具之付款同意書所示:原告將其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協力廠商即被告,告知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嗣後應將原告本得領取之工程款匯入訴外人陳光貴帳戶,被告同意將其對原告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直接匯入訴外人陳光貴帳戶等情相符。綜合上開原告存證信函、切結書、付款同意書內容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原告之外觀表示行為係將其對訴外人第四區工程處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告以之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債務,是縱認原告內心並無以債權讓與為代物清償之法效意思,然原告仍為表示行為,此情形並非被告所明知,則原告仍應受其所為表示行為之拘束,依民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仍成立代物清償。兩造間債權讓與既為有效而以之為原告對被告所負承攬報酬債務清償方法,則被告受領系爭鋼構工程尾款即係基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不當得利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足取。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6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債權讓與準物權契約及兩造承攬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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