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 「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1所示建物、工作物及動產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情事變更,而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000元,及其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00元,及其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2月2日起承租債務人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口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784 地號、785地號土地全部,暨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鄰 ○○路30號廠房、冷凍庫、辦公室,包括生財器具在內,原告自承租上開土地、廠房、辦公室及生財器具後,廠房內外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因地震毀損,且為擴大營業項目,原告乃出資重新建造或購置,及增建或增購如鈞院92年度訴字第277號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 易字第215號判決書附表(即附表2)編號4、編號5、編號7 、編號8、編號9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認定均係原告所有,並為被 告在上開訴訟中所不否認。本件如附表1編號2、4、5等三項工作物及設備,均係原告出資所建造,其中附表1編號4所示「本國式磚造水池、花台」及編號5所示「本國式磚造花台 」即係附表2編號4之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部分,亦係噴水造景之工作物,而附表1編號2所示「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即係上附表2編號5之停車場。 二、上開如附表1編號2、4、5等三項工作物及設備,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上口公司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合併執行拍賣。乃本件被告明知竟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指封併聲請予以拍賣,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開拍賣,而由原告拍定買受,被告之行為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 一、按原告主張起訴狀中所載系爭標的附表1中編號1、2、3、4 及5之標的為其所有,嗣減縮為附表1編號2、4、5之標的為 其所有,顯有違誤,蓋其主張之標的中,僅原告起訴狀所檢附附表1中編號4及編號5之標的為原告所有,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215號民事判決可稽,附表1編號2所示「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則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 人上口公司所有。 二、次按附表1編號4及編號5之標的為原告於90年2月2日向訴外 人上口公司承租其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及785地號土地及民雄鄉○○村○○路30號建物(建號413)後所建 造,惟訴外人上口公司所有之前述嘉義縣民雄鄉○○段第 784 及785地號土地早在81年8月11日即已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0元予被告,並於83年5月5日變更權利價值為90,000,000元,復於83年5月19日追加民雄鄉○ ○村○○路30號(建號413)建物為共同擔保。基此,原告 所主張其所有之附表1編號4及編號5之標的,為上口公司將 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及785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後,原告始於90年2月2日向上口公司承租民雄鄉○○段第784及785地號土地後所建造。 三、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判要旨,土地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故被告於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主張之附表1編號4及編號5之標的併付拍賣洵屬妥適、正當、合 法。復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鈞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已拍定,原告就其所有部份之標的執行程序有異議,亦應待分配表作成後,如就其分配價金有異議,應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或請求執行法院將附表1編號4及編號5之標的其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伊,而非此時濫行提起 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此外,有損害始有賠償,本件訴訟中,被告將原所主張之附表1編號4及編號5之標的併付拍賣,本即合法正當,被告並 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應向執行法院主張附1表編號4及編號5拍定價金分配為其所領 受。且附表1編號4及編號5之標的價值依原告於鈞院92年度 訴字第277號訴訟中所提明細,其價值分別為新台幣35,000 元及73,000元,縱依拍定價金而言,亦與原告所主張之84, 4000元有間。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主張起訴狀所檢附附表1中編號2標的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主張其權利。附表1編號4及編號5 標的,雖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215號民 事判決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可將之與民雄鄉○○段第784及 785地號土地併付拍賣,並由原告受領附表1編號4及編號5標的之拍定價金,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即無權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自91年間即不斷濫行興訴,意圖阻擾鈞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且於該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後,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程序請求分配價金,反而無理由亦無必要再行濫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編號4所示 「本國式磚造水池、花台」及編號5所示「本國式磚造花 台」等三項工作物及設備,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予指封併聲請予以拍賣,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開拍賣,而由原告拍定買受。 (二)附表1所示編號4所示「本國式磚造水池、花台」及編號5 所示「本國式磚造花台」即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書附表(即 附表2)編號4之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部分,係原告90年2月2日承租後所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有爭執者在於: (一)附表1編號2所示「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得否將附表1編號4所示「本國式磚造水池、花台」及編號5所示「本國式磚造花台」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併予指封拍賣? (三)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為其所有,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所示「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即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215號民事 判決書附表(即附表2)編號5之「停車場」,為其所有云云,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215號民事判 決為憑,然依該判決書附表(即附表2)所載,其中編號5乃係記載「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而非原告所稱之「停車場」,兩者差異甚大,而該判決理由亦記載「、、、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雖附著於土地上,但其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具有區別使用範圍及花台造景之獨立經濟上作用,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之定著物」等語,顯然該判決所指「 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係專指花台造景之水泥圍牆定著物而言,自難認包括附表1編號2所指之「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所指之「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其所有云云,難認為可採。再經本院調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卷宗核對,當時原告所提出關於「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部分之證據,為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1紙,該發票上亦僅記載「石英磚 」(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11頁),而原告當時自 行所陳報「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之照片,亦僅為一面表面有貼石英磚之水泥臺圍牆而無包括鐵皮骨造車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215號卷第70頁),均無任 何證據證明附表1編號2之「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係原告所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2之「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非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四、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亦著有裁 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屬訴外人上口公司所有之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及785地號土地早在81年8月11日即已設定第一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0,000元予被告,有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在卷可稽,而附表1 編號4所示「本國式磚造水池、花台」及編號5所示「本國式磚造花台」既係原告於90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承租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及785地號土地後所建造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照民法第877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依法自得將附表1編號4所示「本國式磚造水池、花台」及編號5所示「本國式磚造花台」一併指封 拍賣,被告之指封拍賣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2323號亦著有判例可循。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將如附表1編號2所示「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編號4所示「本國 式磚造水池、花台」及編號5所示「本國式磚造花台」等三 項定著物及設備,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予指封併聲請予以拍賣,而由原告拍定買受,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然如上所述,附表1編號2所示「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原告無法證明為其所有,就此部分原告既無權利遭受侵害,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另附表1編號4所示「本國式磚造水池、花台」及編號5所示「本 國式磚造花台」,原告依法亦得聲請一併拍賣,僅是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分歸原告,故就此部分,被告亦無何違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有關系爭三項定著物及設備之執行程序,目前雖已拍定,但其價金尚未分配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若就其價金分配有疑義,尚可就分配表提出異議解決,目前亦無確定有所損失一情,亦經本院於開庭時闡明甚明(見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難認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44,0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如附表1編號4及編號5之標 的價值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附表1: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 名 稱 │ 樓層面積 │ │ │ │ │ │ 合 計 │ ├──┼──┼─────┼─────────┼──────────┤ │ │ │嘉義縣民雄│本國式鐵皮骨造機房│ │ │ 1 │ 431│鄉○○段 │ │ 地面層:74.20 │ │ │ │784地號 │ │ │ │ │棟次│ │ │ 合計 :74.20 │ │ │ │ │ │ │ │ │ 之3│ │ │ │ ├──┼──┼─────┼─────────┼──────────┤ │ │ │嘉義縣民雄│本國式鐵皮骨造車棚│地面層:94.54 │ │ 2 │431 │鄉○○段 │ │合計 :94.54 │ │ │棟次│785地號 │ │ │ │ │4 │ │ │ │ ├──┼──┼─────┼─────────┼──────────┤ │ │431 │嘉義縣民雄│鐵皮骨造、車庫 │ 地面層 :114.10 │ │ 3 │棟次│鄉○○段 │ │ 合計 :114.10 │ │ │6 │785地號 │ │ │ │ │ │ │ │ │ ├──┼──┼─────┼─────────┼──────────┤ │ │ │嘉義縣民雄│本國式磚造、水池 │ 地面層 :13.72 │ │ 4 │431 │鄉○○段 │花台 │ 合計 :13.72 │ │ │棟次│784地號 │ │ │ │ │7 │ │ │ │ ├──┼──┼─────┼─────────┼──────────┤ │ │ │嘉義縣民雄│ 本國式磚造、花台 │地面層 :12.81 │ │ 5 │431 │鄉○○段 │ │合計 :12.81 │ │ │棟次│785地號 │ │ │ │ │8 │ │ │ │ └──┴──┴─────┴─────────┴──────────┘ 附表2: ┌───┬─────────────────────┐ │ 編號 │ 工 作 物 或 設 備 名 稱 │ ├───┼─────────────────────┤ │ 1 │ 污水淨水處理場 │ ├───┼─────────────────────┤ │ 2 │ 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 │ ├───┼─────────────────────┤ │ 3 │ 廠房圍牆 │ ├───┼─────────────────────┤ │ 4 │ 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 │ ├───┼─────────────────────┤ │ 5 │ 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 │ ├───┼─────────────────────┤ │ 6 │ 出貨平臺坡道 │ ├───┼─────────────────────┤ │ 7 │ 冷凍機設備(台灣三菱電機) │ ├───┼─────────────────────┤ │ 8 │ 冷凍空調設備 │ ├───┼─────────────────────┤ │ 9 │ 冷凍機設備 (吉優冷凍) │ ├───┼─────────────────────┤ │ 10 │ 辦公設備 │ ├───┼─────────────────────┤ │ 11 │ 水塔 │ ├───┼─────────────────────┤ │ 12 │ 辦公裝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