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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呂世賢即長堤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約定每月應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202計算之利息;如未依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授信增埔契約書各1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授信增埔契約書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未按期償還利息,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償還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20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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