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4號
- 原告
- 美麗徠化粧品美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告
- 華健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5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053,18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間提供配方及材料,委託被告承攬設計面膜之式樣、內容物之調配且製作模具以量產,由原告支付報酬。自94年5月27日至95年2月13日間,被告共完成並交付原告231647片、總價額為3,059,107元之面膜(所交付之面膜有兩大類,分別為「KAWAE 5合1嫩白C緊膚果凍面膜」(下稱嫩白面膜)、「MERRY LIFE REDWINE ESSENCE紅酒多酚嫩白抗皺果凍面膜」(下稱紅酒面膜)。原告開始販賣後卻遭訴外人久光株式會社(下稱久光公司)於95年2月27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停止販賣上開面膜,並稱系爭面膜已侵害久光公司所取得專利證號為第059302、059303號之專利(即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為第315087、315088號)與第926992號之商標權。原告為避免繼續侵害久光公司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乃於95年6月29日與久光公司達成和解,依和解契約,原告負有回收系爭面膜之義務,並不得再行販售。
二、按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查系爭嫩白面膜與紅酒面膜係由被告承攬設計面膜外型,且面膜式樣係由被告之工程師自行開發設計、並製作模具由其代工生產,原告支付承攬報酬,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
三、次按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除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選擇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就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同院91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可稽。被告交付原告之面膜,因侵害訴外人酒光公司專利權及商標權,造成原告無法銷售,且須將貨品銷毀,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倘鈞院認本件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原告亦依民法第349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依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再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被告提供給原告之面膜,因有權利、價值上瑕疵,造成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面膜庫存,此無法販賣之損害,計達994,045元,而為銷售上開面膜所提供如附表二之鋁箔包裝袋、彩盒及外箱等亦損失達48,143元,又為回收系爭面膜之運費支出11,00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所失利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所承攬之面膜,已侵害久光公司之新式樣專利權,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可稽。
㈡次按系爭係被告承攬設計面膜外型,而面膜之「圖形」設計由被告工程師自行開發、並製作模具與代工量產,因此係面膜『式樣』、『圖形』所形成之外觀進而侵害久光公司之商標,乃被告之設計錯誤、未查他人之商標已存在所致。
㈢原告於包裝上係依據被告設計之圖樣,而印在外盒,是侵害久光公司之商標,乃被告之設計、承攬前行為所,造成日後原告販賣時,侵害他人商標權利,而遭禁止販賣,被主張權利等情,顯然係被告提供之承攬物有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二者已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方面:
⒈原告為販賣系爭面膜,需將每一片面模先用鋁帶包裝、之後五片用一外盒裝上,最後全部裝上大紙箱以便運送到賣場販賣。是為販賣所支出之成本乃必須,之後無法販賣,造成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被告自應就附表二所示金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95年4月17日、8月2日之運費收據,所運載之物為系爭面膜,此併參96.6.5原告之準備狀㈠之證物二上「第一頁:退貨單之日期4月17日。第二頁退貨單之日期8月2日」,即足為證。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188元及自該書狀繕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嫩白面膜及紅酒面膜式樣侵害訴外人久光公司專利證號為第059302、059303號之專利,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訴外人久光公司第926992號商標部分,被告否認係依被告設計的式樣印在嫩白面膜之鋁箔包裝袋上,本件係原告在嫩白面膜鋁箔包裝袋的面膜圖樣上,於眼睛、嘴巴的部位,自行加上圓弧線,才導致侵害久光公司上開商標。且被告生產之面膜完成後,立即包裝入原告所提供之鋁箔包裝內,然原告所提供之嫩白面膜鋁箔包裝袋,已侵害訴外人久光公司申請註冊之第926992號商標權,此為原告所承認,故原告提供之嫩白面膜鋁箔包裝既已侵害久光公司之商標權,因此,不論被告製作之面膜式樣有無侵害久光公司之專利,仍無法販賣且需銷毀,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即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主張其損害除面膜外,尚包含面膜外箱、彩盒、鋁袋暨運費等,然面膜外箱、彩盒、鋁袋暨運費,均非屬無販賣之損害。且運費除運送系爭面膜外,尚有原告其他貨物一併運送,故運費自不得轉嫁於被告負擔,因此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運費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5月間,提供配方、材料,以每片13元之價格,委託被告承攬設計面膜式樣與內容物之調配,面膜式樣則由被告自行開發、設計,而鋁箔包裝及紙盒則由原告提供。
㈡被告製作嫩白面膜、紅酒面膜,並裝入原告提供之鋁箔包裝後,已將上開成品及半成品交予原告銷售。
㈢惟原告銷售上開嫩白面膜及紅酒面膜後,遭訴外人久光公司以上開面膜已侵害久光公司註冊之第059302、059303號專利,且嫩白面膜之鋁箔包裝上面膜之圖樣,亦侵害久光公司註冊之第926992號商標為由,要求原告停止銷售。
㈣原告於95年6月29日與久光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回收上開商品不得再行銷售,所回收或未銷售之庫存貨物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㈤原告為銷售上開面膜而提供之鋁箔包裝袋、彩盒及外箱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酒光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第531號存證信函、被告寄發之第159號存證信函、新式樣第059302號、第095303號專利證書、商標第00000000號註冊證、和解契約、面膜物料庫存明細表、庫存半成品照片、包裝物發票及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8、9、11至22、119至121、129、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告所製作之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是否侵害久光公司註冊之第059302、059303號專利?
㈡嫩白面膜之鋁箔包裝袋,其上印製之面膜圖樣(侵害久光公司註冊之第926992號商標),係由何人設計?
㈢原告因回收或不得銷售面膜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害久光公司面膜專利式樣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對於被告設計開發的面膜式樣,於銷售前是否有審查的義務?亦即原告對於損害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㈤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是否包括銷售面膜所需之外箱、彩盒、鋁箔包裝袋之費用?回收面膜之運費,是否包含在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製作之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是否侵害久光公司註冊之第059302、059303號專利?本件經兩造同意鑑定系爭紅酒面膜是否侵害訴外人久光公司註冊之第059302號、第059303號之專利,至於嫩白面膜是否侵害久光公司上開專利,則以紅酒面膜之鑑定結果為判定標準。經將紅酒面膜送鑑定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以96年7月19日(96)中北惠字第07020號函覆鑑定結果如下:
㈠新式樣第059302號專利部分本案之鑑定分析依智慧財產局所編印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新式樣申請範圍界定及判斷近似性之原則等內容為基準,針對待鑑定物之外觀形狀暨各角度型態與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第315087號「美容塗敷用面罩㈠」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進行鑑定比對分析,其結論如下:待鑑定物「紅酒多酚嫩白抗皺果凍面膜」,經鑑定分析,待鑑定物其外觀型態、形狀設計暨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落入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315087號(即新式樣第059302號專利證書)「美容塗敷用面罩㈠」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智專鑑法孝字第9605005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
㈡新式樣第059303號專利部分本案之鑑定分析依智慧財產局所編印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新式樣申請範圍界定及判斷近似性之原則等內容為基準,針對待鑑定物之外觀形狀暨各角度型態與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第315088號「美容塗敷用面罩㈡」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進行鑑定比對分析,其結論如下:待鑑定物「紅酒多酚嫩白抗皺果凍面膜」,經鑑定分析,待鑑定物其外觀型態、形狀設計暨所呈現之視覺效果,落入新式樣專利公告編號315088號(即新式樣第059303號專利證書)「美容塗敷用面罩㈡」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智專鑑法孝字第9605006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按。
㈢基此,被告所製作之紅酒面膜已侵害久光公司註冊之第059302、059303號專利,足堪認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嫩白面膜是否侵害久光公司上開專利,同意以紅酒面膜之鑑定結果為判定標準,則被告製作之嫩白面膜侵害久光公司上開專利一情,亦堪認定。
二、嫩白面膜之鋁箔包裝袋,其上印製之面膜圖樣(侵害久光公司註冊之第926992號商標),係由何人設計?被告主張嫩白面膜之鋁箔包裝袋,係由原告提供,且其上印製之面膜圖樣,係原告於眼睛、嘴巴的部位,自行加上圓弧線,導致侵害久光公司上開商標等語。經查,原告提供配方材料,委託被告承攬設計面膜式樣與內容物之調配,面膜式樣由被告自行開發設計,鋁箔包裝及紙盒則由原告提供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第159號存證信函為證(詳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已如前述。則鋁箔包裝袋均係由原告提供一情,堪屬無疑。又原告因侵害久光公司註冊之第926992號商標圖樣,而與久光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久光公司註冊之第926992號商標註冊證及和解契約為憑(詳本院卷第17、21頁)。本院參諸卷內證件存置袋所附嫩白面膜之包裝袋,其上面膜圖樣在眼睛、嘴巴之部位各有圓弧線,與久光公司前揭註冊之商標圖樣極為近似,而該嫩白面膜之鋁箔包裝袋復為原告所提供,則被告主張嫩白面膜鋁箔包裝袋上印製之面膜圖樣,係原告自行設計一節,堪以採信。
三、原告因回收或不得銷售面膜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害久光公司面膜專利式樣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紅酒面膜與嫩白面膜,係由原告提供配方材料,委託被告設計面膜式樣與內容物之調配,並由原告以每片13元之價格支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
㈡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基此,兩造間既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面膜式樣與內容物之調配,則被告設計之面膜,必須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簡言之,被告設計之面膜,不得侵害他人註冊之專利,倘侵害他人專利權,則該面膜即顯有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然查,被告設計並交付之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其外觀型態、形狀設計暨所呈現之視覺效果,已落入新式樣第059302號、第059303號專利證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設計面膜式樣時,並未查詢或確認相關之面膜註冊專利資料,則上開面膜侵害訴外人久光公司之專利權,該瑕疵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因上開面膜侵害久光公司之專利權,致原告無法繼續銷售,且須將市面上之面膜回收銷毀,亦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嫩白面膜部分,因原告提供之鋁箔包裝袋上印製之面膜圖樣,亦侵害久光公司之商標,故不論嫩白面膜之式樣有無侵害久光公司之專利,嫩白面膜亦因包裝袋上之面膜圖樣侵害久光公司商標而無法銷售,故嫩白面膜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承攬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件生產銷售流程為:「被告設計製造面膜→被告交付面膜與原告→原告銷售面膜」。而本件承攬關係僅存在「被告設計製造面膜→被告交付面膜與原告」間之流程。易言之,原告之損害,在被告交付侵害他人專利之面膜時,即已發生,原告對於被告交付有權利上有瑕疵之定作物,且該瑕疵又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原告對於被告設計開發的面膜式樣,於銷售前是否有審查的義務?亦即原告對於損害的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自行設計開發面膜式樣,則設計開發面膜式樣,自屬兩造約定工作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亦就此部分受領承攬報酬,則被告自須就其設計之面膜式樣,並無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一事,負擔保責任,且被告對於兩造間就面膜式樣是否必須交由原告審核一節,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則其空言主張原告銷售面膜前亦有審查面膜式樣之義務云云,即無所據,無足憑採。
五、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是否包括銷售面膜所需之外箱、彩盒、鋁箔包裝袋之費用?回收面膜之運費,是否包含在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內?被告交付之面膜既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回收或未銷售之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部分原告於95年6月29日與久光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回收上開商品不得再行銷售,所回收或未銷售之庫存貨物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面膜物料庫存明細表、庫存半成品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8、9、119至121頁),且經兩造清點確認原告庫存成品及半成品數量無訛,此有被告出具之確認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85頁。註:兩造確認庫存半成品部分,嫩白面膜半成品為6642片、紅酒面膜為13507片,總計為20149片,然原告主張半成品部分,僅請求嫩白面膜6173片、紅酒面膜13507片,總計為19680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回收或未銷售之庫存成品及半成品數量、單價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就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庫存成品及半成品之損失,總計應為994,045元。
㈡原告提供之鋁箔包裝袋、彩盒及外箱部分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面膜式樣,鋁箔包裝及紙盒則由原告提供。而原告主張因無法銷售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所庫存之鋁箔包裝袋、彩盒及外箱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亦因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式樣侵害久光公司之專利,不得再行銷售,則其為銷售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所提供之鋁箔包裝、彩盒及外箱,亦屬不得銷售之損失。然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而本件由原告自行提供之嫩白面膜鋁箔包裝袋,其上印製之面膜圖樣,因侵害久光公司之商標而須回收不得銷售,已如前述,則嫩白面膜鋁箔包裝袋部分之損失,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嫩白面膜彩盒、嫩白面膜外箱、紅酒面膜彩盒、紅酒面膜外箱,金額總為34,181元,為有理由,至於請求被告賠償嫩白面膜鋁箔包裝袋之損害,洵無可採。
㈢運費部分原告主張為回收上開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於95年4月17日支出運費6,500元、95年8月2日支出運費4,500元,共計10,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進退單及估價單各2紙為證(詳本院卷第122、123、13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前開運費支出,並辯稱原告亦不得請求運費支出云云。然本院審酌因被告交付之面膜侵害久光公司專利,致原告必須回收上開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故原告因此支出回收面膜之運費,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觀諸原告提出95年4月17日之進退單,對照原告提出之95年4月份之運費估價單,原告雖主張95年4月17日支出6,500元之運費等語,惟比對估價單上金額為6,500元項目所記載之運送日期,並非係95年4月17日,與原告主張進退單所載95年4月17日之日期不同,則原告主張於95年4月17日有支出6,500元運費一情,尚屬無據。另觀諸原告提出95年8月2日之進退單,對照原告提出之95年8月份之運費估價單,估價單上記載「8/2、台北內湖退貨、4,500」,與95年8月2日之進退單所載「台北倉」之日期及地點均相同,堪認原告於95年8月2日確有支出退貨運費4,500元,然參之進退單上記載之退貨商品為:紅酒面膜2250盒、嫩白面膜2515盒,其餘尚有防曬乳2091瓶、隔離霜12060盒等14項退貨商品。則原告於95年8月2日退貨之商品,非僅限於系爭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則該次運費4,500元,亦非全數用於支付運送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惟原告就該次支付之4,500元運費中,未能舉證證明用於支出運送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之費用為若干,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該次運費4,500元,自屬無據。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所示紅酒面膜及嫩白面膜庫存成品之半成品之損失為994,04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嫩白面膜彩盒、嫩白面膜外箱、紅酒面膜彩盒、紅酒面膜外箱之損失為34,181元,總計應為1,028,226元。
陸、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85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6月5日以書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053,18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該書狀係由原告自行寄送給被告,復未提出送達回證原本以供本院參酌,無從得悉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本院審酌96年7月3日開庭審理時,被告就原告前開96年6月5日書狀內容已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於96年7 月3日開庭當日應已收原告前開書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應自96年7月4日起算。
柒、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設計之面膜侵害他人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8,226元(994,045+34,181=1,028, 226),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鑑定費用70,000元,共計81,494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玖、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拾、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單價 │庫存貨金額│ ├──────────┼────┼────┼─────┤ │紅酒面膜成品 │5300盒 │65元/盒 │344,500元 │ ├──────────┼────┼────┼─────┤ │嫩白面膜成品 │6057盒 │65元/盒 │393,705元 │ ├──────────┼────┼────┼─────┤ │紅酒面膜、嫩白面膜半│19680片 │13元/片 │255,840元 │ │成品(尚未出貨,故無│(紅酒面│ │ │ │包裝盒,以片計算) │膜13507 │ │ │ │ │片、嫩白│ │ │ │ │面膜6173│ │ │ │ │片) │ │ │ └──────────┴────┴────┴─────┘ 附表二: ┌──────────┬────┬─────┬────┐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 │嫩白面膜鋁箔包裝袋 │17900個 │0.78元/個 │13,962元│ ├──────────┼────┼─────┼────┤ │嫩白面膜彩盒 │2900個 │6元/個 │17,400元│ ├──────────┼────┼─────┼────┤ │嫩白面膜外箱 │88個 │9.05/個 │796元 │ ├──────────┼────┼─────┼────┤ │紅酒面膜彩盒 │2550個 │6元/個 │15,300元│ ├──────────┼────┼─────┼────┤ │紅酒面膜外箱 │80個 │8.57元/個 │6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