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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峰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3月20日金管銀㈣字第0958500645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全峰工程行(組織類型為合夥)於民國95年2月22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周依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2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35計算,如遇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算。被告全峰工程行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全峰工程行自95年5月25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目前原告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162加碼百分之2.35後為百分之6.512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923,679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5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正本、授信增補契約書正本、經濟部函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繳息明細表、牌告利率表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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