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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台新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複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對被告丙○○、乙○○各有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新台幣柒萬柒仟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被告乙○○負擔捌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三人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下稱崇先高中)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3,247,467元之債務,經原告對崇先高中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向鈞院就崇先高中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二人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告倘不依執行法院通知對被告起訴,前揭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而生不安全之危險,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為崇先高中董事,渠等皆明知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董事均為無給職,且依崇先高中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指崇先中學)所籌置或保管之財產除為學校支付外不得移作別用,然渠等自民國82年9月起,竟與董事長李聰田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臺灣省教育廳(現已改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即連續多次假借擴充校園等名義,由董事長李聰田指示會計主任許琦珍、出納張淑暖、顏秋娟等人製作不實之支付憑證等帳務記載,將崇先高中收取之費用挪用發放予董事(股東)充當股息,其方式為於每學期召開董事會前之2月及9月間,由董事長李聰田告知會計主任許琪珍該學期應發放給各董事(股東)之股息總金額,由許琪珍利用該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等帳戶,匯款至李聰田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再由許琪珍製作「註冊費收支預估表」,向相關董事股東報告各該學期股息分配情形,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支付股息,由各董事在「股息支領明細表」簽收或代領。丙○○侵占崇先中學款項高達11,250,000元,乙○○侵占7,875,000元,乙○○僅繳回1,530,000元,尚欠崇先中學6,345,000元,被告二人與李聰田等人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被告二人辯稱係與李聰田間係私人借款,並非領取股息云云,皆不足採。查崇先高中董事長李聰田涉嫌擅自招募股東,違法以公款支付股息,被告二人與之有犯意聯絡,並自崇先高中領取之股息自屬違法,應將所領取之款息返還崇先高級高中。

三、然原告就崇先高中對被告二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二人對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被告之異議而有不安之危險,乃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丙○○答辯: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惟本件崇先高中對被告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崇先高中已依法解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㈠查崇先高中董事會於94年10月8日召開第11屆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依法解散」。該董事會於94年12月30日以九四崇中誠字第940015號函,陳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而教育部於95年1月27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0950500731號函核准雲林縣崇先高中依法解散。

民法第37條明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限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8條明定: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又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明訂: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

㈢被告目前非崇先高中之董事,對該校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崇先高中既已經教育部核准依法解散,而該校應依法進行清算,原告自應向該校之清算人為債權登記。

二、被告與崇先高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任崇先高中董事,但並未向學校領用「公款」,而是與董事長個人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且在偵訊時表示:向董事長李聰田收取過私人間借款之利息,及每次參加董事會之出席費2,000至10,000元不等,但從未支領過該校「股息」,72、73年間,李聰田向我借了8,000,000元,期間有還一些,也有付利息,到80多年間,總共向我借了20,000,000元。所謂在股息支領明細表內簽名具領,非向李聰田收取該「股息」,而是向李聰田收取私人間借款利息,且簽名時並無「股息支領明細表」等字樣。另由崇先高中會計、出納之證詞,足證崇先高中資金未依規定轉移之款項,都支付給李聰田,而李聰田將公款先移轉至私人帳戶內,再用以清償其個人借貸之債務,因此被告與崇先高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三、被告與李聰田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以羅林幸子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941號之支票交付李聰田2,000,000元及28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73年10月1日及73年11月6日、票號為787285及0000000號)。被告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分別於75年3月10日、75年9月6日匯3,000,000元及3,250,000元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李聰田帳戶。被告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2678之8號支票分別於76年3月6日、76年4月2日、76年9月16日、77年10月14日、77年10月14日交付面額1,000,000元、3,000,000元、480,000元、180,000元及580,000元支票給李聰田。

四、被告刑案部分,因辯護律師建議採認罪協商方式,以期獲得判處緩刑,被告認罪,是因受羈押之不當壓力所致,其他董事遭同列刑事被告者,亦有被認定與李聰田間有借貸關係,而不起訴處分。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

叁、被告劉夢熊答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匯款1,530,000元給崇先高中以供清償債務,1,530,000元係因崇先高中於92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出經常費、教職員薪資等,經董事會募款,被告始匯款以濟其困。原告應就被告係崇先高中董事長擅自招募之股東及被告有向崇先高中支領上開公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自崇先高中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設立之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在斗南郵局設立之0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對帳單與被告劉夢熊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比對,可知崇先高中並未支付股息給被告。

三、崇先高中出納張淑暖於92年12月23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時供稱:「我從68年間至90年2月份為止,我從來沒有看過任何一位董事捐助崇先高中任何款項.....。足證李聰田係假崇先高中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私用。又張淑暖供稱:「李聰田陸續指示主計主任許琪珍,前後任出納張惠虹、顏秋娟等承辦人員將崇先高中資金移轉至李聰田帳戶內供其非法使用。」等語,足證李聰田係指示承辦人先將學校公款轉入其帳戶,侵占入己後,再從其帳戶內或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被告,以償還其欠被告之債務,然侵占罪係既成犯,當其指示承辦人員將崇先高中公款轉入其帳戶時即成立,其時侵占之公款以為李聰田所有,李聰田縱以侵占所得供清償其個人債務,乃係侵占後之處分行為,要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取自崇先高中,是被告並未侵占崇先高中系爭公款,被告與崇先高中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民事訴訟應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解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以事實不相符合時,該刑事判決自難作為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今由卷內帳戶往來資料證明崇先高中並未支付分文給劉夢熊,自不能徒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高中款項,執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原告負有3,247,467元之債務,經原告對崇先高中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5936號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執助字第30號對被告二人分別核發1,300,000元及77,000元之扣押命令,被告二人對該執行命令均提出異議,惟被告二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本院前開執行命令、被告二人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1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崇先高中董事長李聰田涉嫌擅自招募股東,違法以公款支付股息,被告二人與之有犯意聯絡,並自崇先高中領取之股息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有債權存在,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而原告就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之債權得否聲請法院執行,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有債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辯稱: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二人與李聰田共同不法侵占崇先高中校款之行為,前經檢察官於93年3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93年度偵字第97號、325號、32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第三人崇先高中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書之記載,應可知悉被告二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而第三人崇先高中迄今未曾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則其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起算,顯已逾二年。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債權存在,然本件確認訴訟並不停止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起算,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

㈣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規定甚明。惟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62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然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請求權消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縱使崇先高中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因被告二人否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渠等有債權存在,致原告就第三人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二人之債權得否聲請法院執行,其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易言之,執行法院依得依本件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續行執行程序,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原告主張崇先高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無足取。

㈢被告復辯稱:崇先高中業已獲教育部核准依法解散,而該校應依法進行清算,原告自應向該校之清算人為債權登記云云,然本院依聲請向教育部函詢崇先高中是否已進行清算程序,經函覆稱:崇先高中經本院部依法解散在案,經瞭解該校尚未辦理清算事宜等語,有該部96年8月13日教中㈡字第0960581782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25頁)。是被告辯稱第三人崇先高中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應向清算人為債權登記,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可採。

三、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㈠原告主張崇先高中董事長李聰田擅自招募股東,違法以公款支付股息,被告二人連續違法自崇先高中領取股息等語,雖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然查,被告二人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李聰田為崇先高中董事長,被告丙○○及乙○○為崇先高中之地下股東,被告二人自82年9月間起,與李聰田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核准,由李聰田多次挪用該校註冊費、學雜費、住宿費、伙食費、課業輔導費等盈餘資金,依持股數發放股息予股東及董事,李聰田挪用崇先高中盈餘資金方式係於每學期召開董事會前,告知會計主任許綺珍該學期應發放給各董事、股東之股息,並指示許綺珍將崇先高中之款項匯入李聰田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並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分發予各董事、股東,由董事股東在股息支領明細表等憑證上簽收或代領,被告丙○○合計支領股息11,250,000元,被告乙○○合計支領股息7,875,000元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8號、93年度偵字第97號、325 號、32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參諸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有在崇先高中83學年度至86學年度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上簽名具領等語;被告乙○○亦陳稱:83學年度至86學年度學期股息支領明細表中,除85年度的明細表我沒有親自簽名外,其餘5張我都有簽名,也確實有領取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64、68、94至101頁),則被告二人在前開股息支領明細表上簽名並具領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一節,足堪認定。雖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簽名當時,明細表內並無「股息支領明細表」等字樣,該款項係其與李聰田間之私人借款云云;被告乙○○於偵查中則辯以:不知李聰田為何要製作成股息支領明細表讓我們簽名,我始終認為前述金額係李聰田向我借錢的利息錢,並非股息金額等語,然查,訴外人李聰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崇先高中是利用董事會開會時發放股息給股東,大部分是以簽發支票方式發放股息,偶爾以現金發放股息,崇先高中先將錢轉到我私人帳戶,由我開私人的票給股東,股東都知道支領之款項是股息,而且上面已寫明了是股息,股息支領明細表的金額完全正確等語,並有83至86學年度學期股息支領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復觀諸上開股息支領明細表,由左至右分別為「姓名」欄位、「股數」欄位、「金額」欄位、具領人「簽名」欄位,其中85學年度第2學期、86學年度第1、2學期之股息支領明細表,更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製作,因此,上開「股數」及「金額」欄位既列於明細表之中間,自無法於具領人簽名後才加以增改謄寫,故具領人在簽名時,該明細表上必已載明或列印「股數」等字樣,應堪認定。而明細表上既載明「股數」等字樣,被告二人仍簽名其上,益徵其等明知該款項係股息而簽名具領,且與訴外人李聰田前揭所述經核相符,應足採信。被告辯稱與李聰田間係私人借款,不知所領之款項係股息云云,無足憑採。

㈢況被告二人前因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4號簡易判決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各1年7月、1年5月,均緩刑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則被告丙○○、乙○○確實有向崇先高中分別支領股息11,250,000元及7,87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乙○○不法侵占崇先高中所籌置或保管之款項各息11,250,000元及7,875,000元,扣除被告乙○○事後繳回之1,530,000元,其尚欠崇先中學6,345,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被告二人對於崇先高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主張崇先高中對於被告丙○○及乙○○分別有1,300,000元、77,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洵屬可採。

㈥至被告丙○○雖辯稱:其與李聰田間係私人借款云云,並提出其配偶羅林幸子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941支票簿、羅林幸子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2678-8號支票簿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然本件被告丙○○於領取股息支領明細表上所載款項時,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均係股款,而非私人借貸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丙○○與李聰田間另有私人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礙於被告丙○○與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高中款項之事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㈦被告乙○○另辯稱:其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來自崇先高中,而是李聰田侵占崇先高中校款,將之轉入其個人帳戶後,再簽發個人支票或以現金方式給付給被告,李聰田之犯行於侵占時已完成,至於其事後如何將款項轉為自己所用或支付予被告,均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領取款項時,明知係違法領取崇先高中之股息,復佐以李聰田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與李聰田共同侵占崇先高中款項之事實。至於被告所領取之股息,雖非直接由崇先高中之帳戶支出或由崇先高中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而係由第三人李聰田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或現金給付被告,然僅係被告與李聰田共同不法侵占崇先高中款項後,款項轉輾流通之方式及手法而已,無解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對第三人崇先高中既有債權存在,其聲請就崇先高中對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發扣押命令,既經被告聲明異議,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其復主張被告丙○○及乙○○侵占崇先高中款項各11,250,000元,乙○○侵占7,875,000元,乙○○僅繳回1,530,000元,尚欠崇先中學6,345,000元之事實,亦據其舉證復經本院認定無訛,則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崇先高中對被告丙○○、乙○○各有1,300,000元、77,0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各自負擔,爰依被告二人應負擔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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