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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其中關於被告「子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其中關於被告「子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係「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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