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亞輪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陳怡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4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699萬4,3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以承包小型鋼鐵銲接工程為業,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3月11日,被告與訴外人張 漢強在雲林縣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旭硝子作業所施作工作平台工程完畢後,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S─2071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張漢強並裝載相關之工程機具欲返回高雄縣,詎被告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施工所用之相關機具全數裝載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致使該自用小貨車之總重量(未含駕駛人及乘客之重量),超過該自用小貨車所能乘載之總重量,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85.6公里處(即嘉義縣民雄鄉段)之內側車 道時,因超載致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爆胎,被告甲○○於情急之下猛踩煞車,前開自用小貨車因而翻滾失控,侵入該處路段之外側車道,斯時適張簡楓纖駕駛車牌號碼677─FF號之營業大客車,搭載屏東縣立大同國小畢業旅 行師生行經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致撞擊前開翻滾之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衝撞該處路段之護欄,跌入路旁之斜坡,造成附表所示42人之傷亡。本件被告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鈞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07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予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定有明文。且債權讓與契約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起訴狀附件四嘉義中山路郵局716號存證信函,係於94年12月14日通知被告,明確通知被 告,義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與附表所示42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於94年12月14日明確將已受讓之債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三)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互助委員會)於本件車禍中,在和解理賠扮演之角色係提供互助金予肇事遊覽車公司,盡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負有督促肇事公司積極向肇事者求償之義務。是以,訴外人義豐公司簽立和解書後,即請被害人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以確定被害人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義豐公司。惟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係當然成受債權人之權利,此為法定債權移轉,亦為當然移轉,依同法第313條準用第297條及第299條規定,僅生非經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而已。是以,訴外人義豐公司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係當然移轉予訴外人義豐公司。 (四)本件原告、訴外人義豐公司、互助委員會及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 1.互助委員會之地位核與本件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查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07號駁回被告上 訴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確定可稽,而訴外人義豐公司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相關金額完畢。至於互助委員會所提出之賠償金係訴外人義豐公司如何履行對於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係其與訴外人義豐公司間之私法上關係,核與本件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2.訴外人義豐公司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訴外人義豐公司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清償,於此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害人之權利;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312條定有明文。3.次查「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實務上就前開『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有利害關係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 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係定作人,則系爭工程倘因施工之瑕疵,致損及他人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能否解免其定作人應負之責任,尚非無疑。上訴人於賠償王○公司、宏○公司之損害後,是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值深究。次查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若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訴外人義豐公司係訴外人張簡楓纖之僱用人,則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於交通事故鑑定釐清之前,倘受僱人張簡楓纖具有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則訴外人義豐 公司亦應與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是以,訴外人義豐公司當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義豐公司與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此有起訴狀附件二之15份和解書上可稽,且該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甲方姓名「義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復參和解條件欄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等語,足證訴外人義豐公司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上所述,訴外人義豐公司既為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於其清償範圍內,除保險公司給付部分業已法定移轉部分於保險公司部分外,訴外人義豐公司依法承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4.復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論其原因行為之效力如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且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於受讓人有效受讓債權無涉。」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當已有效受讓訴外人義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債權讓與無須對價關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按請求損害賠償須以損害之事實存在為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上明載,本件給付被害人理賠金之當事人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福利互助委員會」,並非原告甚明。核原告既未曾為被告支出任何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因此其所為債權讓與原告之主張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均顯無可採。 (二)再按本件行車事故雖曾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國立交通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並著有鑑定意見書。然查該鑑定意見書有明顯之瑕疵存在,故而其所為鑑定意見顯無可採,被告已依法上訴中。茲將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之瑕疵分述如下: 1.按證人吳坤耀雖尾隨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100公尺左右 ,但其車時速高達110公里,亦即每秒前進30.56公尺,因此證人吳坤耀在一方面要注意車前狀況,一方面又好奇要從後視鏡看被告之車況下,故而其如何可能確認被告之小貨車係翻滾在先,撞到遊覽車在後?其證詞內容可議。 2.被告之小貨車車箱內載有安全帽、及板手等輕型工具,倘被告之小貨車有翻滾在先,撞擊在後之事實存在,則安全帽、小型工具、電線等物品理應散落於撞擊點之前才對。但事實上並非如此,亦有事故現場草圖可稽。 3.依國道第八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顯示:被告之小貨車爆胎起點至遊覽車滑痕起點之間,相距為29公尺(即小貨車滑痕長22公尺,小貨車滑痕至遊覽車滑痕起點長7公尺 )。遊覽車滑痕起點與玻璃碎片起點間為7.8公尺。小貨 車滑痕終點在中線道,且自遊覽車之滑痕顯示,遊覽車係由中線道向外線道滑行無誤。玻璃碎片起點在中線道,足證碰撞位置應在中線道甚明。小貨車刮地痕始自玻璃碎片散落處之後,且係從中線道往外線道延伸,足證小貨車係遭遊覽車由中線道撞向外線道至明。 4.按小貨車爆胎後,開始向右,由內線道往外線道滑行。俟滑行29公尺至中線道,即遭遊覽車自後撞及,結果小貨車原地打轉180度,再第二次遭遊覽車擦撞左側車,造成玻 璃破碎,同時失去動力,開始刮地,且後車廂因此掉落。5.小貨車爆胎至被撞,期間僅29公尺遠,依證人吳坤耀之車速計算(每秒30.56公尺)尚不及一秒之久,證人吳坤耀 在驚懼之當下,起可能清楚確認小貨車先翻滾再被撞?更何況現場圖亦無記載小貨車翻滾之痕跡,同時小貨車車頂亦無翻滾後之刮地痕存在。由是益證,證人吳坤耀之證詞可議。 6.再查本件7S-2071號小貨車,車長499公、車寬175公分、 車高192公分,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稽。又高速公 路車道寬為250公分,小貨車爆胎後,開始向右,由內線 道往外線道滑行。俟滑行29公尺至中線道時,倘曾發生「翻滾」,依該車之車寬175公分、車高192公分所示,每翻滾一次即佔用幾乎一個車道(250公分)之寬度計算,則 該小貨車必然由中線車道翻出外線車道且將撞及外側護欄,根本不可能遭大客車追撞。況查國道第八警察對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並未記載有小貨車側翻或倒翻之摩擦刮地痕跡存在。由是顯見,交通大學認定小貨車曾發生「翻滾」一節,顯然與本件肇事現場所留之跡證完全不符,故而該鑑定意見確有瑕疵至明。 7.另查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始終未見其就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進行探討,復未見其針對「路權之歸屬」進行鑑定判斷之參考,故而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仍有明顯疏失,應無可採。 (三)刑事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謝延興對於小貨車左後輪爆胎原因及事實之證述,以致所為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刑事鑑定證人吳宗修在鈞院到庭確認其未就小貨車左後輪爆胎部分列入鑑定之參考,同時自認對於輪胎鑑定部分並非為其所專精等情在卷。未料鈞院刑事判決竟仍引用其所為之鑑定意見,顯見該一判決採證違背法令。大客車車頂自焊接處整齊斷裂,造成車上成員全數拋出車外,因此造成重大死亡之結果。核鈞院刑事判決對於該大客車車體之安全結構未加調查,及逕自認定被告應負全責亦有失當。綜上所陳,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固有爆胎之事實,但既未發生翻滾,復無危險駕駛之情事,則由後而來之大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小客車之肇事經過,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路權明顯應歸屬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是因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四)依檢呈之互助委員會發給各會員之會員卡,明載:每一乘客死亡,除強制險給付外,另由互助委員會補助250萬元 ;每一乘客傷殘,則扣除強制險給付外,亦由互助委員會全額補助(乘客險部分)。每名乘客死亡,除強制險及產險給付外,另由互助委員會補助200萬元,超過二人以上 ,第三人以上每人補助100萬元;每一乘客傷殘,則扣除 強制險給付外,亦由互助委員會全額補助。核本件車禍之賠償,係由互助委員會派員協助原告完成協商及給付,此有原告庭呈之和解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可按,由是足證,本件原告並未曾就系爭賠償之出任何金錢甚明。 (五)倘鈞院仍認被告與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另抗辯如下: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事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查原告之大客車車頂自焊接處整齊斷裂,造成車上成員全數拋出車外,因此造成重大死亡之結果,其主要原因端在遊覽車體架高用來供乘客乘坐之第二層車體完全沒有鋼架保護,為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更進一部研商加強對於遊覽車結構之檢驗方法,故而本件大客車車頂結構問題與重大傷亡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2.本件車禍發生後,前開牌照677-FF號遊覽車上被害人之賠償事宜,均係由互助委員會出面促成和解,並該互助委員會全數給付賠償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害人李文彰等38人所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足稽。核此38份代位求償同意書上均明確記載賠償金額在案,因此被告對互助委員會曾經給付被害人李文彰等38人賠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3.但被告否認訴外人義豐公司有賠償本件車禍之牌照677-FF號遊覽車上李文彰等被害人之事實。按本件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楊禹森、賈冀祥、吳秀慧等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三份,用以證明訴外人義豐公司曾做補償云云。為查該等「代位求償同意書」上並未記載金額及給付之方式,供鈞院為必要之查證。因此原告仍應就訴外人義豐公司確有給付賠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 4.再查原告主張其為分散經營風險而加入互助委員會,並自認賠償金係由互助委員會給付無誤在卷。由是被告既未曾對任何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金,同時車禍被害人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請求,則系爭車禍對於原告而言自無任何損害可言甚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5.再退步言之,債權之讓與應有對價關係存在,否則即非「讓與」。核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義豐公司係借名登記之遊覽車名義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之關係,已經原告一再敘述在卷。是以原告與訴外人義豐公司間所謂之債權讓與,乃隱藏無償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規定,姑不論訴外人義豐公司是否確有賠償之事實存在,原告既係無償取得所謂之「債權」,就事實而言原告仍無「損害」可言甚明,故而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6.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或訴外人義豐有限公司既未曾謂被告之出任何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因此原告與訴外人義豐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均顯無可採。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等共領得1,443萬5,400元,其中包含保險公司給付744萬1,062元。 (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07號刑事 案件業已判決,目前上訴第三審。 (三)卷附被害人與訴外人義豐公司之和解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訴外人義豐公司與原告於94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94年8月1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18號及94年12月 14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16號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造成附表所示42人之傷亡,利害關係人訴外人義豐公司與被害人和解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⑴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⑵訴外人義豐公司是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權請求?⑶債權讓與是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承包小型鋼鐵銲接工程為業,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4年3月11日駕 駛車牌號碼7S ─2071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張漢 強並裝載相關之工程機具欲返回高雄縣,詎被告本應注意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施工所用之相關機具全數裝載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致使該自用小貨車之總重量超過該自用小貨車所能乘載之總重量,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超載致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爆胎,被告情急之下猛踩煞車,前開自用小貨車因而翻滾失控,侵入該處路段之外側車道,斯時適張簡楓纖駕駛車牌號碼677 ─FF號之營業大客車,搭載屏東縣立大同國小畢業旅行師生行經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致撞擊前開翻滾之自用小貨車,並因而衝撞該處路段之護欄,跌入路旁之斜坡,造成附表所示42人之傷亡。而被告亦業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因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對上述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小貨車爆胎後向右偏駛並翻車,侵入外側車道而撞及大客車等情,業據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目擊證人吳坤耀迭次於刑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的發生,我在國道三號內側車道,我跟在肇事小貨車後方,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見偵查卷第34頁)、「當時小貨車爆胎有白色煙霧,小貨車爆胎後馬上往外衝,而且還翻滾,撞到大客車的角約駕駛座的地方後,大客車因此就往小貨車方向倒有壓到小貨車,就滑到路肩衝到護欄。小貨車往外衝時是在翻滾狀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11頁)、「小貨車車體有翻滾,但它 還是繼續前進,最後擦撞到大客車,大客車當時是在肇事小貨車右後方的外側車道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且該證人就小貨車如何翻滾、碰撞等細節,並證述:「小貨車從中間車道開始翻滾、兩車在外側車道擦撞、確定是小貨車的車頭撞到大客車,然無法確定擦撞位置是小貨車車頭的哪一個部位。」等語綦詳(見刑事一審卷第211頁、213、214頁)。上開證詞與證人即被告同車之證人 張漢強證稱:「當時車子在行駛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慘了,然後車子就偏向外側車道後來碰一聲我就昏倒,事後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7頁)、證人 即坐在大客車司機旁之領隊李健濱證稱:「我在車上坐斜的,看到有藍色的東西閃過」、「(問:藍色的東西是什麼?)小貨車」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205頁),互核相 符。 ②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見警卷第105頁、第105-1頁),小貨車刮地痕與煞車滑痕起點均位於內側車道之內側,刮地痕之痕跡止於外側車道,煞車滑痕之痕跡則止於中間車道;大客車之煞車滑痕自外側車道靠中間車道處開始,直到外側路肩;小貨車上之物品均散落大客車煞車滑痕之後。足認小貨車係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駛,於外側車道靠中間車道處撞擊大客車。 ③另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採證照片另裝訂成冊,以下僅標明頁碼):小貨車右後輪鋼圈外徑內緣有白色粉土(第11頁),而路面白色標線則有漆料遭刮除之情況(第27頁),應認小貨車肇事過程中曾以右側車身刮擦路面。另小貨車右後視鏡之鋁質底座明顯磨損,且刮痕走向為由下往上(第5頁),應認小貨車曾右側著地且底盤朝前滑行。大 客車左前角留有小貨車漆料痕跡,且該漆痕呈現不規則走向(第19至21頁),對照小貨車方面,則係左前車頭處留有遊覽車粉紅色漆料之擦痕,且走向由右至左(第4頁) ;小貨車左大樑前端下緣並附著大客車之玻璃碎片(第5 頁),是小貨車應係翻滾後始與大客車擦撞,且小貨車於右側著地、底盤朝上時,曾接觸大客車前端擋風玻璃。 ④綜上現場圖及照片所顯現之狀況,與前述證人吳坤耀、張漢強、李健濱所述事發情節相符,應認前開證人所述肇事情況屬實。 ⑤又本件經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教授吳宗修於原審具體表明其鑑定意見:「(問:根據你觀察的結果,小貨車與大貨車有無發生碰撞?)有」、「(問:碰撞位置?)大客車的左前角有跟小貨車接觸,但其接觸不是單一的接觸。小貨車碰撞的位置我不確定,但是小貨車在翻滾中左前樑有碰到大客車。因為小貨車左前樑下有黏到玻璃,該玻璃是大客車的」、「可以確定小貨車先右側兩輪離地,才兩車相撞」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273、274頁),而與證人所述肇事情形一致。 ⑥按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核定系爭小貨車車重1.47公噸、載重1.23公噸,總重2.7公噸,有車籍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裝載貨物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2.7公噸,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經依車禍後員警到場清點小貨車載運物品並予過磅結果,肇事時小貨車及所載運之捲揚器、止滑器、鋼索、麻繩、電線等物,經過磅(不含駕駛人及乘客)總重為3.1公噸 ,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4公噸(3.1-2.7=0.4),超載百分比14.8%,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 隊古坑分隊出具之清單、照片(見偵查卷第47至60頁),及古坑地磅站南下車道紀錄(見警卷第151頁)在卷可稽 。而超載足以影響爆胎後駕駛人對小貨車之操控等情,復據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77頁), 是被告疏未注意小貨車總重之規定,超載施工機具,致車輛左後輪爆胎後操控失當而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依證人李健濱證稱:當時遊覽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並未行駛到內側車道(見偵查卷第134頁)、在見到小貨車閃過 之前,其視線所及並未看到任何車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06頁),及被告同車之證人張漢強證稱:「當時車子 在行駛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說慘了,然後車子就偏向外側車道。」乙情,足見被告小貨車係突然自內側車道侵入外側車道,大客車駕駛張簡楓纖駕駛大客車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其他違規駕駛之情事,其對車禍之突發事件並無預見防範及注意之可能,應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雖稱:大客車之安全結構有瑕疵,因車禍造成車頂掀覆,致生被害人死傷結果,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系爭大客車業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有該中心93年6 月3日函暨所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成車尺寸圖 、內部座位配置圖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至75頁),足認該車之各項設備業經安全審驗合格。參以本件車禍後,小貨車全毀、車斗脫離車體而掉落;大客車則向外側路肩偏駛,擦撞護欄後仍無法停止其衝力,繼衝向外側斜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05-1頁),足見兩車撞擊力量之巨,則大客車車頂因衝落 斜坡而掀覆,尚非不可能之事,被告執此認大客車公司應負肇事責任,顯屬無據。況本件經送交通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小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負載超重,左後輪爆胎,導致操控失當而翻車,侵入外側車道遭遊覽車(即本案大客車)撞擊,為肇事原因。張簡楓纖駕駛遊覽車行駛外車道,措手不及撞擊已翻覆之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0至 112 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甚明,且被告主張本件大客車與有過失並不足採。 (二)訴外人義豐公司是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訴外人義豐公司係訴外人張簡楓纖名義上之之僱用人,倘受僱人張簡楓纖具有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條規定,則訴外人義豐公司亦應與受僱人張簡楓纖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況且,被告至今仍主張本件車禍係受僱人張簡楓纖為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以,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於釐清前,已造成訴外人義豐公司私法上不利益之地位,訴外人義豐公司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 2.又查,訴外人義豐公司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清償和解金1,443萬5,400元,其中包含保險公司給付744萬1,062元,此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上揭和解書 記載,立和解書人欄甲方姓名為「義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且和解條件欄第一條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等語,足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訴外人義豐公司而非互助委員會,此與訴外人義豐公司和解資金來源是否來自互助委員會無涉。次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訴外人義豐公司既為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人,於其清償範圍內,除保險公司給付部分業已法定移轉於保險公司部分外,訴外人義豐公司依法承受債權人即被害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被害人縱另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予互助委員會亦無礙訴外人義豐公司依法承受債權人即被害人之權利,而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損害金額以上揭和解計算之金額為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是訴外人義豐公司已承受被害人699萬4,338元之債權,又訴外人義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稽外(見本院卷第26頁),另訴外人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除了王姿函、楊歆怡、賈尚霖外另39人和解完後義豐公司有無將債權讓與原告?)有的。只有口頭上約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訴外人義豐公司已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既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三)債權讓與是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 按債權讓與須具備四個要件:1.須有債權讓與契約。2.須債權存在。3.須債權具可讓與性。4.須債權具確定性。另「債權讓與之客體為『債權』而非『物』,但具有相當於物權移轉的法律關係結構。甲將其對乙的債權『出賣』(或贈與)於丙,成立債權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負擔行為)。甲將其對乙的債權「讓與」於丙,乃一個獨立於債權買賣契約(原因行為)的處分行為,並具有無因性,不受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影響。」(王澤鑑著民法概要第296至298頁,2002年9月出版)。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義豐公司間債權讓與既已具備上開要件,被告稱債權讓與應有對價關係存在等語,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99萬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 │ 編 號 │ 姓 名 │ 狀 態 │ ├──────┼────────┼───────┤ │ 1 │ 楊 歆 怡 │ 死亡 │ ├──────┼────────┼───────┤ │ 2 │ 賈 尚 霖 │ 死亡 │ ├──────┼────────┼───────┤ │ 3 │ 王 姿 涵 │ 死亡 │ ├──────┼────────┼───────┤ │ 4 │ 吳 家 安 │ 受傷 │ ├──────┼────────┼───────┤ │ 5 │ 潘 亮 溢 │ 受傷 │ ├──────┼────────┼───────┤ │ 6 │ 胡 雅 雯 │ 受傷 │ ├──────┼────────┼───────┤ │ 7 │ 朱 世 傑 │ 受傷 │ ├──────┼────────┼───────┤ │ 8 │ 謝 莞 荑 │ 受傷 │ ├──────┼────────┼───────┤ │ 9 │ 古 玲 韶 │ 受傷 │ ├──────┼────────┼───────┤ │ 10 │ 林 芷 筠 │ 受傷 │ ├──────┼────────┼───────┤ │ 11 │ 王 韻 茹 │ 受傷 │ ├──────┼────────┼───────┤ │ 12 │ 李 明 杰 │ 受傷 │ ├──────┼────────┼───────┤ │ 13 │ 張 永 樺 │ 受傷 │ ├──────┼────────┼───────┤ │ 14 │ 陳 永 冠 │ 受傷 │ ├──────┼────────┼───────┤ │ 15 │ 徐 銘 谷 │ 受傷 │ ├──────┼────────┼───────┤ │ 16 │ 李 文 彰 │ 受傷 │ ├──────┼────────┼───────┤ │ 17 │ 陳 亭 如 │ 受傷 │ ├──────┼────────┼───────┤ │ 18 │ 黃 冠 凱 │ 受傷 │ ├──────┼────────┼───────┤ │ 19 │ 鄭 博 文 │ 受傷 │ ├──────┼────────┼───────┤ │ 20 │ 郭 淑 櫻 │ 受傷 │ ├──────┼────────┼───────┤ │ 21 │ 李 文 傑 │ 受傷 │ ├──────┼────────┼───────┤ │ 22 │ 邱 雅 芬 │ 受傷 │ ├──────┼────────┼───────┤ │ 23 │ 林 義 傑 │ 受傷 │ ├──────┼────────┼───────┤ │ 24 │ 劉 家 志 │ 受傷 │ ├──────┼────────┼───────┤ │ 25 │ 張 恩 祥 │ 受傷 │ ├──────┼────────┼───────┤ │ 26 │ 黃 皓 翎 │ 受傷 │ ├──────┼────────┼───────┤ │ 27 │ 李 政 諺 │ 受傷 │ ├──────┼────────┼───────┤ │ 28 │ 韓 清 富 │ 受傷 │ ├──────┼────────┼───────┤ │ 29 │ 王 玉 珍 │ 受傷 │ ├──────┼────────┼───────┤ │ 30 │ 郭 顯 柔 │ 受傷 │ ├──────┼────────┼───────┤ │ 31 │ 洪 文 城 │ 受傷 │ ├──────┼────────┼───────┤ │ 32 │ 洪 振 豪 │ 受傷 │ ├──────┼────────┼───────┤ │ 33 │ 葉 俊 宏 │ 受傷 │ ├──────┼────────┼───────┤ │ 34 │ 林 詠 哲 │ 受傷 │ ├──────┼────────┼───────┤ │ 35 │ 黃 弘 翔 │ 受傷 │ ├──────┼────────┼───────┤ │ 36 │ 蘇 柏 桓 │ 受傷 │ ├──────┼────────┼───────┤ │ 37 │ 吳 晉 瑋 │ 受傷 │ ├──────┼────────┼───────┤ │ 38 │ 簡 俊 哲 │ 受傷 │ ├──────┼────────┼───────┤ │ 39 │ 陳 孟 良 │ 受傷 │ ├──────┼────────┼───────┤ │ 40 │ 翁 志 睿 │ 受傷 │ ├──────┼────────┼───────┤ │ 41 │ 蔡 清 全 │ 受傷 │ ├──────┼────────┼───────┤ │ 42 │ 吳 岳 臻 │ 受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