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販賣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轉交原告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且在不詳時、地,偽刻附表二所示吳水奇等人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吳水奇等人之印文及簽名偽造背書,支付原告公司以為支付客戶之貨款,嗣支票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被告並連續冒用訴外人楊志紳、盧洪秀蕊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飼料多次,原告公司因與訴外人楊志紳等人過去交易時之信用良好,陷於錯誤,依被告冒名開出之出貨單出貨,被告並在原告公司出具之銷貨憑單上,偽造訴外人楊志紳、盧洪秀蕊簽名後,繳回原告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因而詐取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計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二元,案經原告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鈞院一審判決有罪,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如附表一、三、四所示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及詐欺不法取得如附表一、三、四所示金額共計二千九百零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及客戶別未兌現票據表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本件所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刑事案卷,被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期間,負責銷售飼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繳還予被告公司,被告因己身財務週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擔任上開業務員向客戶銷貨並代收貨款機會,先後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收取、屬於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其中部分客戶由被告以販賣其等雞隻之所得,作為貨款之給付),未繳交予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挪做私用;且為免事跡敗露,陸續在不詳時、地,或以手寫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印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林丁發、劉興常除外),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印文或簽名偽造背書,交付予原告公司,主張係該等客戶背書付予原告公司,表示該等客戶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並為貨款支付,以圖掩飾挪用貨款之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原告公司,嗣該等支票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又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禁止公司業務員兼營養雞事業,未經同意,私自冒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訴外人楊志紳、盧洪秀蕊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飼料,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原告公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銷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訴外人楊志紳或盧洪秀蕊之簽名各一枚,偽造係楊志紳、盧洪秀蕊已核對所收貨物無誤簽收,允由原告公司日後用為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後,繳回原告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即以此等詐術連續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訴外人楊志紳及盧洪秀蕊等情,業經證人丁○○、王慶賀、吳耀宗、呂福來、吳水奇、周三福、周金賀、林丁發、林銀固、蔡聰明、林聰民、侯方躘、陳恆昌、洪清通、張營、劉興常、李春木、沈建福、陳金埤、黃榮蔥、蘇汰炫、吳忠明、賴茂樹、鄭信仁、吳國男、羅忠勇、楊志紳、盧洪秀蕊於刑案偵查時或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原告公司員工資料卡、保證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公司之被告每月薪資表、業務員差旅費、客戶產品銷售統計表、繳款單、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占及詐欺不法取得共計二千九百零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侵占及詐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二千九百零八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洪麗惠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1 │原告公司自9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769│ │ │,089元之飼料予客戶王連招,被告陸續收得王連招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 │原告公司自91年9月18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4│ │ │71,181元之飼料予客戶王慶賀,被告陸續收得王慶賀付予原告公司之│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3 │原告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共計銷售新臺幣1,959,2│ │ │58元飼料予客戶吳耀宗(以其父吳水奇名義訂貨),被告陸續收得吳│ │ │耀宗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4 │原告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1月2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630 │ │ │,211 元飼料予客戶吳世賢,被告陸續收得吳世賢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5 │原告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2年2月17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3,2 │ │ │39,698元飼料予客戶呂福來,被告陸續收得呂福來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6 │原告公司自91年7月初起至92年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3,3 │ │ │96,998元飼料予客戶周三福,被告陸續收得周三福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7 │原告公司自91年7月5日起至91年9月23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276│ │ │,300 元飼料予客戶周金賀,被告陸續收得周金賀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8 │原告公司自91年5月初起至91年7月15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822 │ │ │,900 元飼料予客戶林丁發,被告陸續收得林丁發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9 │原告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40 │ │ │2,000元飼料予客戶林銀固(蔡聰明),被告陸續收得林銀固付予原 │ │ │告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0 │原告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8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422,│ │ │900 元飼料予客戶林聰民,被告陸續收得林聰民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1 │原告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 │ │ │1,570,091元飼料予客戶侯方躘,被告陸續收得侯方躘付予原告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2 │原告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 │ │ │1,079,455元飼料予客戶陳恆昌,被告陸續收得陳恆昌付予原告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3 │原告公司自91年7月12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 │ │ │1,886,416元飼料予客戶洪清通(六甲場),被告陸續收得洪清通( │ │ │六甲場)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4 │原告公司自91年9月2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 │ │ │847,096元飼料予客戶洪清通(柳營場),被告陸續收得洪清通(柳 │ │ │營場)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5 │原告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 │ │ │1,012,812元飼料予客戶張營,被告陸續收得張營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6 │原告公司自91年5月15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89│ │ │0,727元飼料予客戶張俊明、張寬在(白河場),被告陸續收得張俊 │ │ │明、張寬在(白河場)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 │ │己。 │ ├──┼──────────────────────────────┤ │17 │原告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11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1,5│ │ │69,362元飼料予客戶楊錦全,被告陸續收得楊錦全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8 │原告公司自91年6月初起至91年9月28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273,│ │ │000元飼料予客戶劉興常,被告陸續收得劉興常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19 │原告公司自91年7月25日起至91年10月7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36│ │ │0,709元飼料予客戶賴茂樹,被告陸續收得賴茂樹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0 │原告公司自91年7月29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1,│ │ │007,145元飼料予客戶林秀枝,被告陸續收得林秀枝付予原告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1 │原告公司自91年8月初起至91年9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152,│ │ │842元飼料予客戶李春木,被告陸續收得李春木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2 │原告公司自91年9月13日起至91年11月2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 │ │ │136,990元元飼料予客戶沈建福,被告陸續收得沈建福付予原告公司 │ │ │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3 │原告公司自91年5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216│ │ │,972 元飼料予客戶陳金埤,被告陸續收得陳金埤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4 │原告公司自91年9月16日起至91年11月12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 │ │ │366,700元飼料予客戶陳國原,被告陸續收得陳國原付予原告公司之 │ │ │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5 │原告公司自91年11月初起至91年11月30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30│ │ │0,000元飼料予客戶黃榮蔥,被告陸續收得黃榮蔥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6 │原告公司自91年9月初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793│ │ │,650元飼料予客戶蘇汰炫,被告陸續收得蘇汰炫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7 │原告公司自92年4月3日起至92年5月19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29,│ │ │100元飼料予客戶吳忠明,被告陸續收得吳忠明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8 │原告公司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338,│ │ │528元飼料予客戶吳孟峰,被告陸續收得吳孟峰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 │ │ │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29 │原告公司自92年1月初起至92年5月15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228 │ │ │,992 元飼料予客戶吳耀宗,被告陸續收得吳耀宗付予原告公司之上 │ │ │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30 │原告公司自91年12月初起至92年3月31日止,共計銷售價值新臺幣1,6│ │ │93,209元飼料予客戶彭國原(以鄭信仁名義),被告陸續收得付予原│ │ │告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 │31 │原告公司自92年7月間,銷售價值新臺幣41,154元飼料予客戶蕭正欽 │ │ │,被告收得蕭正欽付予原告公司之上開飼料款項後,全數侵占入己。│ └──┴──────────────────────────────┘ 附表二: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金額、│偽造客戶│ │號│退票日 │之背書 │ ├─┼──────────────────────────┼────┤ │1 │陳昱霖、92.3.25、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AK│吳水奇印│ │ │0000000、354,000元、92.3.25。 │文1枚 │ ├─┼──────────────────────────┼────┤ │2 │崗振企業社(張金剛)、92.2.15、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同上 │ │ │、000000000、CG0000000、346,000元、92.2.17。 │ │ ├─┼──────────────────────────┼────┤ │3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92.2.28、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21│同上 │ │ │414、SA0000000、314,200元、92.3.3。 │ │ ├─┼──────────────────────────┼────┤ │4 │徐進興、92.3.28、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呂福來印│ │ │GC0000000、375,000元、92.32.8。 │文1枚 │ ├─┼──────────────────────────┼────┤ │5 │永立順有限公司、92.4.20、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6011│同上 │ │ │4476、GC0000000、478,000元、92.4.21。 │ │ ├─┼──────────────────────────┼────┤ │6 │豐緹實業有限公司、92.4.1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同上 │ │ │、23237、CKA0000000、375,000元、92.4.15。 │ │ ├─┼──────────────────────────┼────┤ │7 │田錦鐘、92.3.5、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型分行、│周三福印│ │ │00000000000、PA0000000、372,000元、92.3.5。 │文1枚 │ ├─┼──────────────────────────┼────┤ │8 │陳昱霖、92.2.28、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A│同上 │ │ │K0000000、361,000元、92.3.5。 │ │ ├─┼──────────────────────────┼────┤ │9 │黃瑞寶、92.1.10、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CF│同上 │ │ │0000000、301,000元、92.1.10。 │ │ ├─┼──────────────────────────┼────┤ │10│葉月榮、92.1.25、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DG│同上 │ │ │0000000、284,000元、92.1.27。 │ │ ├─┼──────────────────────────┼────┤ │11│林桐印、92.1.25、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同上 │ │ │EC0000000、312,000元、92.1.27。 │ │ ├─┼──────────────────────────┼────┤ │12│政煜企業有限公司、92.1.20、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周金賀印│ │ │86、AA0000000、177,200元、92.1.20。 │文1枚 │ ├─┼──────────────────────────┼────┤ │13│捷暘有限公司、92.4.30、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16002│林丁發簽│ │ │1442、KC0000000、453,100元、92.4.30。 │名1枚 │ ├─┼──────────────────────────┼────┤ │14│李全展、92.3.12、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304201、FAZ31│林銀固印│ │ │65163、402,000元、92.3.12。 │文1枚 │ ├─┼──────────────────────────┼────┤ │15│允揚企業有限公司、92.3.31、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林聰民印│ │ │8220、EW0000000、362,200元、92.3.31。 │文1枚 │ ├─┼──────────────────────────┼────┤ │16│林桐印、92.2.5、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E│張營印文│ │ │C0000000、266,700元、92.2.6。 │1枚 │ ├─┼──────────────────────────┼────┤ │17│林桐印、92.2.10、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張俊明印│ │ │EC0000000、165,000元、92.2.10。 │文1枚 │ ├─┼──────────────────────────┼────┤ │18│德高興有限公司、92.2.25、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15562│楊錦泉印│ │ │、KC0000000、277,000元、92.2.25。 │文1枚 │ ├─┼──────────────────────────┼────┤ │19│郭金虎、92.2.2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67055、A│同上 │ │ │P0000000、305,000元、92.2.27。 │ │ ├─┼──────────────────────────┼────┤ │20│欣綵實業有限公司、92.1.31、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29│同上 │ │ │948、PB0000000、342,000元、92.2.6。 │ │ ├─┼──────────────────────────┼────┤ │21│揚培雄、91.12.25、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D│劉興長簽│ │ │C0000000、273,000元、91.12.25。 │名1枚 │ ├─┼──────────────────────────┼────┤ │22│允揚企業有限公司、92.2.28、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賴茂樹印│ │ │8220、EW0000000、238,000元、92.3.3。 │文1枚 │ ├─┼──────────────────────────┼────┤ │23│葉琇惠、90.12.25、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25941、RA02│羅忠勇印│ │ │02975、130,000元、90.12.25。 │文1枚 │ ├─┼──────────────────────────┼────┤ │24│李全展、92.2.28、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304201、FAZ31│李春木印│ │ │65162、271,000元、92.3.3。 │文1枚 │ ├─┼──────────────────────────┼────┤ │25│葉月榮、92.2.28、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DG│黃榮蔥印│ │ │0000000、300,000元、92.3.3。 │文1枚 │ └─┴──────────────────────────┴────┘ 附表三: ┌─────────────────────────────────┐ │原告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被告冒用楊志紳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飼料,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下列│ │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送至臺南縣西港鄉新富村溪埔寮25-8號│ │,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高國和夫妻,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原告│ │公司之下列銷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楊志紳簽名各1枚,偽造 │ │楊志紳簽收貨物私文書後,繳回原告公司而行使之,被告以此等詐術連續詐│ │得新臺幣1,234,917元物品。 │ │91.5.9銷貨憑單(編號B175026) 91.6.10銷貨憑單(編號B176399) │ │91.5.15銷貨憑單(編號B175262)91.6.13銷貨憑單(編號B176649) │ │91.5.20銷貨憑單(編號B175474)91.6.19銷貨憑單(編號B176893) │ │91.5.25銷貨憑單(編號B175728)91.6.21銷貨憑單(編號B177016) │ │91.5.31銷貨憑單(編號B176027)91.6.4銷貨憑單(編號B176170) │ │91.6.28銷貨憑單(編號B177348) │ └─────────────────────────────────┘ 附表四: ┌─────────────────────────────────┐ │原告公司銷售飼料之客戶名稱、銷貨期間、金額 │ ├─────────────────────────────────┤ │被告冒用盧洪秀蕊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飼料,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下│ │列出貨期間,依其訂購之出貨單出貨,送至臺南縣下營鄉紅毛厝129-1號, │ │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養雞場員工,於飼料送達時,連續在原告公司之下列銷│ │貨憑單上之「收貨人簽章」欄,偽簽「洪秀蕊」簽名各1枚,偽造盧洪秀蕊 │ │簽收貨物私文書後,繳回原告公司而行使之,被告以此等詐術連續詐得新 │ │台幣659, 875元物品。 │ │91.8.5銷貨憑單(編號B179238) 91.9.5銷貨憑單(編號B180843) │ │91.8.12銷貨憑單(編號6050) 91.9.11銷貨憑單(編號B181200) │ │91.8.19銷貨憑單(編號B179918)91.9.16銷貨憑單(編號B181432) │ │91.8.23銷貨憑單(編號B180180)91.9.20銷貨憑單(編號B181642) │ │91.8.30銷貨憑單(編號B180530)91.9.20銷貨憑單(編號B1816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