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 審 原告 甲○○ 再 審 被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15日 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7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相較於兩造在93年6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乙切結書),顯然課予再審原告更嚴重之義務,則依前揭判決要旨,有關同意於任職期間,絕對遵守甲切結書之約定而依再審被告之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再審原告顧客之人員之約定,應屬自始確定無效。況如再審原告當時不簽立甲切結書,再審被告豈會讓再審原告繼續任職,足見再審被告預定之條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該約定縱經再審原告同意,仍屬自始無效,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簽立甲切結書後,已販售產品卻未提供服務部分,有依甲切結書約定,將預領業績獎金返還再審被告之義務,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甲切結書第8條約定,若消費者未於締結起2年內請求甲方提供服務,則甲方因該消費者消費所提供給仍在職(2年屆滿時)之乙方業績獎金,不再請求回沖,全歸乙方所 有。然遍閱全卷,並無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服務之消費者自締約起2年內請求再審被告提供服務之證據資料,再審被 告未就此舉證,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而認再審原告應返還預領業績獎金,如原審注意及此,應可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於96年8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另簡易訴訟程序,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 規定,雖得上訴於第三審,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固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尚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8年度臺再字第131號裁定、92年度臺上 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 年度臺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其聲請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四、經查:(一)原確定判決認甲切結書相較於乙切結書,課予再審原告更嚴重之義務乙節,係在闡述甲切結書約定之任職期間,應適用於簽立甲切結書以後之任職期間,並未認定「甲切結書有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之所謂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事實,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四)記載甚明,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甲切 結書相較於乙切結書課予再審原告更嚴重之義務,卻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顯屬 無據。又甲切結書是否有「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簽立甲切結書後,販售產品金額及依甲切結書之約定,應返還之業績獎金,已於判決書第3頁之(二)及第4頁之(五)論述採認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為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信,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