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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丙○○
被   告
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川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追加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3年10月11日起至95年9 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明公司)。被告河明公司於95年間遭人檢舉逃漏稅,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疑係原告所為,心生不滿,竟於95年8 月29日上午,在被告河明公司工廠內之小木屋,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原告恫稱略以:你要公司死,公司不會找你,會找你心愛的人,一隻腳、一隻手,我賠得起吧!一隻腳、一隻手,我叫別人去做,我總賠得起吧,我現在什麼都不怕,我很想殺你,你知道嗎?我不需要殺你,我叫別人去殺就好了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遂對被告甲○○提出恐嚇告訴,案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河明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被告甲○○前揭恐嚇行為已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乃於95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河明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促請給付資遣費,惟被告河明公司均置之不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爰依法訴請被告河明公司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8,243 元。又原告服務年資達1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原告應有特別休假15天,然被告河明公司不但未讓原告休假,反而照常工作,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是原告日薪為1,000 元,被告河明公司少發給薪資30,000元;且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薪資折半發給,是原告離職前合法請假10天,被告河明公司依前開規則少發給薪資5,000 元,從而,原告尚得向被告河明公司請求35,000元之薪資,特於本訴中一併請求之。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理上、精神上恐懼不已,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河明公司應給付原告363,243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不當之言語恐嚇,致使渠心生畏懼云云,被告甲○○否認。且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審判之效力,且被告甲○○之言行,與原告間純屬言語上之衝突,而非恐嚇之事實,原告對此似有誤會。又被告甲○○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暴力行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合,是原告援引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查被告甲○○並非被告河明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原告之私人口角糾紛,並非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業務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末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職業、資產、加害動機及態樣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是衡諸本件情形,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原告於96年1 月3 日起訴主張被告甲○○對其為暴行,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乃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甲○○對其為上開暴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15萬元。嗣於96年4 月11日除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外,另依民法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河明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15萬元。核原告所為,為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惟就該損害賠償請求,其基礎事實為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96年4 月17日主張被告河明公司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5日,應加倍給付工資,另原告離職前請病假10日,被告河明公司應折半發給工資而未發給,爰追加請求被告河明公司給付35,000元。核原告所為,亦屬訴之追加,但被告亦不同意追加,且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顯與前開資遣費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就原告上開請求,尚須審理、認定原告是否確實有15日之特別休假,其日薪若干等事實,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其追加為不合法。(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方面:

㈠關於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1.被告甲○○雖否認曾對原告為恐嚇行為,惟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902號恐嚇案件調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於95年11月17日勘驗原告提出該案之光碟結果:「1.光碟內容95年8 月29日部分,時間長度9 小時47分,係連續錄音,其中自3 時38分22秒起,至3 時59分間,為告訴人乙○○(即本件原告)與另一女子對話。2.經核該女子之聲音與被告甲○○之聲音相符。3.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被告確有口出『你要公司死,公司不會找你,會找你心愛的人,一支腳、一支手,我賠得起吧!一支腳、一支手我叫別人去做,我總賠得起吧‧‧‧我現在什麼都不怕,‧‧我很想殺你,你知道嗎?我不需要殺你,我叫別人去殺就好了」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乙節,應為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認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自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言。本件被告甲○○係被告河明公司之總經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公司之經理人(含總經理)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此觀諸公司法第29條規定甚明,是公司之總經理基於委任關係,受任處理一定目的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非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不能認其係上開所謂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河明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乙節,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河明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查本件被告甲○○雖為被告河明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被告河明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甲○○於被告河明公司內之小木屋對原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顯非執行其總經理職務之行為,亦即非代表被告河明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則被告河明公司自因此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由被告甲○○與被告河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經查原告為被告河明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約3 萬元,被告甲○○為被告河明公司之總經理,擁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總值為1,008,085 元(465,100+507,500+35,485 =0000000)、汽車兩部、投資金額378 萬元,於94年間該投資股利所得達790,492 元,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甲○○僅因懷疑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河明公司逃漏稅,即以加害其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之侵害行為態樣,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非過高,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河明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提出之96年4 月11日準備書㈡狀繕本已於96年4 月14日前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陳稱若其應負賠償責任時,同意以96年4 月14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見本件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甲○○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其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5萬元,及自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河明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資遣費請求部分:

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所謂實施暴行,係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單純之恐嚇行為則非上開所謂暴行。是被告河明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雖對於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然不能認對原告實施暴行,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乙節,已非可採。況原告用以終止契約之嘉義市○○路第656 號存證信函,函件內之收件人雖記載為被告河明公司,但其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之收件人卻係甲○○,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準此郵件外觀之記載,自應該信函是寄給甲○○而非被告河明公司,因此,雖收件人填寫欄內係蓋用被告河明公司之印文,應認係該公司之職員因甲○○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而代其收受而已,原告既未以被告河明公司為該存證信函送達之對象,自不能認其已對被告河明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基上,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乙節,自不可採。

2.原告既未終止與被告河明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河明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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