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9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正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37年2月15日出生,自74年9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迄96年6月28日止已有21年又6個月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原告遂於96年6月28日以嘉義第24支局第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自請退休,並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惟被告卻拒不辦理。按勞工依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稽。
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如下:
㈠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其是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文。
㈡原告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係選擇舊制,自74年9月27日起至96年7月28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前15年共30個基數,後6年又10個月共7個基數,合計可請求37個基數。而自退休之日起回推六個月,因96年5月起被告稱無工作要原告暫時不要到公司工作,因此亦無薪水給與原告,則月平均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32,218元(工作日數96年1月到4月分別為3日、28日、31日、30日;薪水分別為3,096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茲以32,00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總計原告可請求1,184,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原告曾於82年10月6日辭職,然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司法院82年8月26日以廳民一字第16108號函覆臺高院,對於所謂「因故停止履行」認為應採乙說即「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護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顯見本件原告之年資應予以併計。
㈡又被告於96年8月28日曾以存證信函認為原告無故曠工三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若認被告解雇為合法,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然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前揭條文內,因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且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退休時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並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雇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可稽。再者,若鈞院認被告主張於93年8月解雇原告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84,000元(自74年9月27日至93年8月止,工作年資為18年又11個月,共可請求34個基數,自退休日回推6個月,當時月平均工資為35,000 元,亦得請求1,190,000元)。
㈢否認被告所提出薪資受領清冊之真正,且其上印章非原告所蓋,因公司要求放置印章於被告處,況被告給予原告之薪資單亦未記載總金額,可見被告有心規避勞基法。另原告與被告之董事柯惠馨之錄音譯文亦顯示原告之月薪非如被告主張。故被告顯少報原告薪資並藉以虛報員工數額以爭取申請外勞之名額。若鈞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以投保薪資21,000元為原告之月薪。
㈣又按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故被告依規定應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實務上第一次發薪是以借支方式發放,第二次再以全部薪資扣除借支金額後發放,惟證人林彥閎、丙○○皆證稱僅於每月5日發放,顯見其證述不實。而證人甲○○則稱每月20日時可借支,每月5日領整個月薪水,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借支時須簽名,也沒有看見印領表,每月5日發薪時,薪水袋內僅有一張小單子,內載所扣之勞保及獎金等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貳、被告抗辯以為:
一、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委會於79年12月3日以台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進一步表示:「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定所稱之『因故』,係指中止契約之事由,該等事由可因法律規定或本契約自由之合意而成立。二者之共同點為無可歸責當事人一方之事由存在。二、辭職係單獨行為,與前項要件不合;解僱係存在一方歸責事由所致,亦與要件不相牟合,應予區分」。
二、原告工作年資不滿15年,依法應不得請領退休金:經查原告雖於74年9月27日任職於被告,但於82年10月6日辭職轉赴久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被告通知原告配偶葉許麗玉原告已辭職並辦理退勞保等事宜,葉許麗玉要求被告勿將原告退保並負責叫原告回工廠上班,遂於同年11月間與被告之負責人及另一男性至久源紙業,並與久源紙業廠長丁○○溝通,原告始於82年11月23日重新回到公司上班。因此原告工作年資應重新自82年11月23日計算。又查原告己○○於93年8月6日起即未假曠職10天之久,被告已於93年8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12條第6款之規定依法予以解僱,並將解僱之事由公告。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及上開函釋,原告於93年8月間既已經被告解僱,其退休金之年資計算應至93年8月16日止,工作年資僅有10年8個月又23日,不滿15年,依法應不得請領退休金。
三、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依原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93 年薪資總額為220,800元,核其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民國93年度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上所載之薪資總額相符,亦證被告所提之上開印領表為真實,是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以此為標準。故自原告93年8月16日被解雇之日起回推六個月,93年2月到7月工資各為新台幣15,900元、18,020元、17,570元、17,380元、17,980 元及17,870元,有原告93年薪資受領清冊可稽,則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17370元【計算式如下:六個月薪資總額:15900元+18020元+17570元+17380元+17980元+17870元=104720元。總工作日數: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181天。平均日薪:579元(104720181=57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月薪:17370元(57930=17370)】。而原告自74年月27日起至93年8月離職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有18年又11月,前15年每年2個基數,共30個基數,後3年又11個月,計有4個基數,總計可請求34個基數之退休金,平均月薪為17,370元,合計可請求之退休金應為590,580元(17,37034=590,580),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37年2月15日出生,於74年9月27日起在被告處任職,並於96年6月28日以嘉義第24支局第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自請退休一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工作年資已逾15年,且主張原告平均月薪為17,370元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為何?㈡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若干?㈢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基數
㈠原告主張其為37年2月15日出生,自74年9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迄96年6月28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1年又6個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⑴原告於82年10月6日曾辭職轉赴久源公司工作,至82年11月23日重新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工作年資應重新自82年11月23日計算;⑵又原告於93年8月6日曠職10日,被告已於93年8月16日以勞基法12條第6款之規定予以解僱,並將之公告等語。基此,原告於82年10月6日是否曾轉赴久源公司上班?93年8月6日是否未假曠職10日?理由是否正當?前後年資能否合併計算,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82年間我在台南久源紙業公司擔任廠長,我和原告是住同一村子,原告曾經到久源公司任職,但什麼時間不記得了,我83年回來三益公司工作,這件事是發生在回來三益公司前一年的事。當時原告問我久源公司有沒有缺人,我說有,原告來找我,我就帶他到久源公司工作,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跟我說已經很久沒有在被告公司做了,但沒有跟我提過為何要離開被告公司到久源公司工作。原告跟我到久源公司工作一天,隔天被告負責人就和原告太太一起來找原告回去,但因為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談完之後,原告當天就和被告負責人一起離開。且因原告只有在久源公司工作一天,所以久源公司並未幫原告辦理勞保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至6頁);核與被告職員戊○○於本院證述:我從67、68年就一直工作迄今,原告和我都是負責操作抄紙作業,原告負責第三台,我負責第五台,兩台機器就在隔壁。82年10月間原告有離開被告公司,找一個茂榮的去久源公司做,後老闆帶原告太太去台南把原告帶回來,原告回到被告公司後,還是操作第三台機器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18、119、122頁)。本院衡之證人丁○○與原告相識已久且為同村住民,與原告有一定情誼且無利害關係,應無對原告任職之事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所述亦核與被告員工戊○○相符,故證人丁○○及戊○○證稱原告於82年間曾至久源公司工作一情,堪予採信。惟原告至久源公司工作一天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配偶即前往久源公司將原告帶離,久源公司亦因原告僅工作一日即離去,故未予辦理勞健保,顯見原告並未在久源公司正式任職。本院復參諸原告於82年間並未遭被告辦理勞保退保一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8頁),基此,原告於82年10月間,縱曾至久源公司工作一日,充其量亦僅係打工性質,惟由原告嗣後隨即經被告負責人帶回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未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等情,足認原告於82年10月間並未向被告表明辭職之意,被告主張原告於82年10月間曾向被告辭職云云,尚無可採。又縱使原告相隔數日始重行返回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將原告辦理勞保退保,且同意原告事後回到被告公司任職觀之,原告相隔數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一事,應係經被告同意核給休假所為,被告辯稱應自原告82年11月23日重行上班後重新計算年資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8月間曠職10日,已於93年8月16日公告將原告開除等語,並提出公告及照片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1、57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所提公告之照片係當時拍攝,但提出公告影本上之員工簽名,則是員工事後所簽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開除公告、相片、原告93 年度薪資請領清冊及人事資料卡,均否認真正,而被告對於所主張原告於93年8月間無故曠職10日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亦規定甚明。而被告以公告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係以非對話之方式為意思表示,該日原告既未上班,自無從得知有此一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雖陳稱有派人去告訴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則被告以公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原告於93年8月間有曠職10日一情,縱然屬實,惟被告以公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然繼續存在。
㈣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6年5月8日無故曠職,再次經被告於96年5月28日公告開除,並有原告提出96年5月28日公告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5頁),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以公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其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故以公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於兩造間,迄原告於96年6月28日以嘉義第24支局第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自請退休為止。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6年5月28日終止,亦無可採。
㈤基上,原告於82年10月間既未向被告辭職,被告亦無法證明已於93年8月間及96年5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無中斷問題,是兩造間爭執原告前後年資能否合併計算問題,即無庸贅述,併予敘明。
㈥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37年2月15日出生,自74年9月27日起在被告處任職,有原告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迄原告96年6月28日退休時,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退休,洵屬有據。而原告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係選擇舊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74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迄96年6月28日止,已有21年又9月之工作年資,前15年每年為2個基數,共30個基數,後6年又9月之年資以7年計,計有7個基數,合計可請求37個基數之退休金。
㈦綜上,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21年又9月,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7個基數,洵堪認定。
三、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
㈠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其退休之日起回推6個月,因96年5 月起被告稱無工作要原告暫時不要到公司工作,因此亦無薪水給與原告,則月平均工資應為32,218元(工作日數96年1月到4月分別為3日、28日、31日、30日;薪水分別為3,096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茲以32,00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上開其每月薪資金額,係以被告公司每月發薪所另付之小單據為證(詳本院卷㈠第55頁)。惟觀之該單據並無薪資總額之記載,原告執前開單據空言主張其月薪約3萬多元,洵無可採。
㈡況查,苟原告主張每月32,000元之平均工資屬實,則原告全年度所得至少應超過384,000元,然原告95年全年所得總額為225,000元,此有扣繳憑單影本可證(詳本院卷㈡第144頁),足證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多元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依被告所提之原告95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所示(下稱印領表),原告95年全年所得總額合計為225,000元,與上開扣扣繳憑單總額相符,益證被告所提之印領表應屬真正。再參諸證人林彥閎於本院證稱:我在93年間擔任廠長,通常跟老闆領,領薪水時需要帶印章,領完薪資後蓋章為憑,老闆偶爾會委託我或管理員代為發放薪水,每個月領薪水時,員工會看所領金額與印領表上記載的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蓋章,我任職時月薪約18,000元至19,000元等語;經核與管理員丙○○於本院證述請領薪資之過程相符(詳本院卷㈠第73至75、79、80頁),再依印領表所示,證人林彥閎95年之月薪介於2萬至2萬3千元之間,總額為260,000元,核與其95年之扣繳憑單上之總額相符,證人丙○○95年之月薪資介於1萬2千元至1萬6千元之間,總額為175,200元,亦與其95年之扣繳憑單上之總額相符,且與證人林彥閎及丙○○證述每月薪資數額相去不遠,益徵證人林彥閎、丙○○上述證詞應屬可採。再參以證人2人均係被告員工,實際參與公司發放薪水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訴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堪認證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㈢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93年度我月薪約36,000元,原告96年度月薪約3萬多元等語,然證人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本院96勞訴第10號),亦舉本件原告為其證人證明其每月之薪資,亦即本件原告與證人甲○○各互為證人,是證人甲○○就本件訴訟結果顯有自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再依卷附證人甲○○95年之扣繳憑單影本所示,其95年全年所得總額合計為246,000元,平均月薪約20,500元,與證人甲○○證述月薪36,000元相去甚遠。是證人甲○○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㈣惟原告另主張若32,000元之平均工資不可採,應以原告投保之薪資21,000元為平均工資等語,然被告則主張應以原告印領表記載之薪資為據等語。本院審酌勞工投保薪資為概約薪資,然勞工每月係以實際工作時數來計算應領工資,且勞基法亦已明定平均工資係計算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所提之原告96年度印領表做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參之原告96年1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66,890元(19,020+14,900﹝原告2月雖有加班16小時,加班費2,080元,但觀諸原告1月至5月間,僅2月份時加班16小時,不具經常性,故該加班費不計入平均工資內﹞+17,390+12,840+2,740+0=66,890),總工作日數為103.5天(29+23+26.5+20+5=103. 5 ),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96年度印領表及員工出勤表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166、194頁),故原告平均日薪為646元(66,890÷103.5=646.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平均月薪應為19,380元(646×30=19,380),堪以認定。
㈤如上所述,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9,380元,其退休金基數為37,據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於717,060元(19,380元×37=717,060)範圍內,洵屬有據。
肆、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6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